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安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新徐村。
法定代表人:丁志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祥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袁信华,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一审被告:常州中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录安洲港区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化市安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及一审原告袁信华、一审被告常州中盛货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航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首先,中钢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为“安航机81039”轮加油9次。若中钢公司未委托安航公司运输,无法解释为其加油的原因。其次,在武汉海事法院就另案即(2016)鄂72民初1707号案件审理中,中钢公司当庭认可拖欠安航公司81950元运费的事实,后又请求法庭删除。原判决未核实该情况。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钢公司为“安航机81039”轮加油留有详细记录,可见其运营规范。就案涉运输合同履行、财务结算等情况,中钢公司亦应有详细资料留存。在中钢公司持有案涉合同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安航公司的主张成立。三、本案程序违法。安航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一、二审阶段均未进行质证;安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中钢公司与安航公司有关的运输单据、财务账册等,法院未调查收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航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中钢公司是否拖欠安航公司运费。
首先,中钢公司与安航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安航公司起诉中钢公司拖欠运费,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运输义务并产生运费81950元。安航公司认为,中钢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承运船舶“安航机81039”轮加油并详细记载加油的时间、单价、金额等情况,说明其运营规范。且中钢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合同履行、财务结算等公司运营情况理应有详细资料留存,其应该持有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安航公司与中钢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安航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交案涉运输合同的有关证据,仅以中钢公司运营规范为由主张后者必然保存有上述资料,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与案涉运输合同有关的运输单据、财务账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对相应材料进行调查收集并无不妥。其次,安航公司提交的中钢公司IC加油卡加油明细报表等证据,能证明“安航机81039”轮曾在中钢公司货运加油站加油的事实,因双方之间此前已有运输、加油业务往来,故上述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安航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以及中钢公司欠付运费的事实。再次,安航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其中谈话人身份,中钢公司明确对其不予认可。在安航公司主张欠款的合同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电话录音等证据并无不当。另,安航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另案审理的(2016)鄂72民初1707号案中已撤回起诉,本案中亦未提交与该案相关的材料。其有关中钢公司在该案中认可拖欠安航公司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化市安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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