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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8号豪盛花园C座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利娟,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716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移交施工资料并配合验收及宏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一、中煤公司应先行移交施工资料并配合验收。(一)案涉《会议纪要》《协议书》明确约定中煤公司负有移交施工资料并配合验收的义务,而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的中煤公司,未将合格的施工资料移交建设方宏兴公司及配合验收,严重违反上述约定。《会议纪要》《协议书》之所以约定先履行移交资料及配合验收、后决算付工程款,是为督促并制衡中煤公司移交资料配合验收。若宏兴公司先付工程款,中煤公司拒绝提供资料、配合验收,将导致案涉项目1-3#楼无法验收,500余户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二)原审判决中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移交施工资料并配合验收不具有执行力。2019年1月9日,宏兴公司就原审判决第二项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该院立案庭告知,该判项内容无法执行,不予立案。2019年1月30日,宏兴公司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该院收发室明确答复上述邮寄材料已转该院立案庭,但该院仍未对宏兴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目前,中煤公司已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已指定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导致宏兴公司的权利及案涉项目500余户业主的利益无法保障。二、宏兴公司应在决算完成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存在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余款支付方式参照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决算完成三日内,甲方(宏兴公司)用丽晶雅苑项目的房屋做抵偿,抵偿的房屋价格应低于甲方(宏兴公司)同期销售价的10%。工程决算并非工程结算,而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通过编制竣工决算书计算整个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反映工程建设项目的最终造价,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截止到现在,剩余工程结算款还未到履行期限,也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
综上,宏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并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重新作出决定。
中煤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宏兴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关于宏兴公司是否应在中煤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验收后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审查明,发包人(宏兴公司)与承包人(中煤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6日签订《承包协议》及《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并就承包范围、履约保证、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宏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中煤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提交投标文件并中标。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中煤公司向宏兴公司指定账户打入保证金并于2013年8月开始施工,后因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拒不返还到期履约保证金于2014年12月10日停止施工。宏兴公司与中煤公司又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25日形成《会议纪要》并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及《协议书》,确认了中煤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并就案涉工程认质认价、工程量、决结算、债权债务、竣工验收等作出约定。因宏兴公司在中煤公司停工后,将中煤公司的办公用房进行拆除并认可其进行了后续施工,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予交付并实际使用。由于双方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且未就工程余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审判决将中煤公司因对方进场拆除办公用房报警日即2016年4月5日认定为案涉工程交付日和应付款日并无不当。因《协议书》约定了中煤公司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整理竣工资料,并保证在5月30日当天达成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及归档标准,而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宏兴公司应按照垫资要求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宏兴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可在中煤公司履行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宏兴公司10日内按照已完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向中煤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自2016年4月6日支付利息,中煤公司30日内将其施工的工程资料移交给宏兴公司并配合宏兴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综上,宏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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