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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立华、聊城鲁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立华,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中通时代豪园13号楼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鲁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镇(风凰工业园)乔刘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田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田天红,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鲁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岳庄村730号。
再审申请人栾立华因与被申请人聊城鲁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西纺织公司)、原审第三人田天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立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三、一审、二审及再审费用由鲁西纺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关于鲁西纺织公司没有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没有陷入僵局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首先,从栾立华和田天红接手鲁西纺织公司至今,鲁西纺织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的经营业务,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栾立华和田天红之间存在严重分歧,鲁西纺织公司已持续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栾立华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化解股东矛盾,但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鲁西纺织公司经营已完全停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栾立华要求解散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判决解散公司。其次,田天红私自出售公司的资产没有通知栾立华,出售资产的款项也没有用于鲁西纺织公司的经营,而是私自占用、滥用,故意损害栾立华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栾立华作为鲁西纺织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应当允许栾立华解散公司。再次,栾立华与田天红已经离婚,田天红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栾立华的合法权益,其已无法行使股东的任何权利。二、二审法院以田天红所占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为由认定鲁西纺织公司没有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鲁西纺织公司是否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深刻导致公司管理决策层的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勉强召集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不被对方接受或者认可,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继续存续将会给公司的股东造成重大的损失。其次,栾立华与田天红作为鲁西纺织公司的股东,双方互不信任,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达成一致意见,股东僵局已经形成。即便是田天红所占股权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但根据前述事实,可以判定鲁西纺织公司在经济上已不再具备可持续的要件,丧失了公司继续存在的基础,公司名存实亡,继续存续将使栾立华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由于鲁西纺织公司内部矛盾纠纷导致了栾立华与田天红多起诉讼,说明鲁西纺织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的矛盾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股东会协商解决,已经无法或没有必要通过收购股份并减资等其他途径和方式使鲁西纺织公司继续存续。
鲁西纺织公司,田天红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鲁西纺织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而应予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认定鲁西纺织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根据栾立华的再审申请理由,应重点审查鲁西纺织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中,鲁西纺织公司仅有栾立华与田天红两名股东,栾立华持股比例占25%,田天红持股比例占75%。鲁西纺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田天红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召开股东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依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田天红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栾立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田天红意见不一致,鲁西纺织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鲁西纺织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栾立华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栾立华主张,鲁西纺织公司自其与田天红受让公司股权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业务,但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没有证据证明鲁西纺织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栾立华关于鲁西纺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栾立华主张,因田天红私自出售公司资产,出售资产的款项未用于鲁西纺织公司的经营,且二人已经离婚,栾立华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栾立华主张的事由并不属于公司应予以解散的事由,如认为大股东田天红的行为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其受损的股东权益进行救济。
综上,栾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立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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