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山山,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94号一栋首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廷来,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清场补偿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损失混同。《施工设备退场补偿分配表》已明确说明了仅仅是对“输运管道的接管,拆管”的清场作出补偿,并没有因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租赁损失及人工的费用的损失作出约定。(二)本案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6日,也即签订《施工设备退场补偿分配表》之日。2013年11月17日江苏蛟龙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向a-2区吹填的通知》明确说明:“停止a一区的作业,等待去a二区的工地作业。”在2013年11月17日之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继续施工,对于船舶租赁损失及留守人员费用应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三)《关于向a-2区吹填的通知》《关于黄红彰所有施工设备退场的处理意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停工,被申请人为违约方。(四)对于船舶留守人员问题,根据行业规定,船舶无工作量时,船舶上的留守人员是两个且基本工资为56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过于僵化。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李某某与鸿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鸿润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通知李某某停工,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对损失问题,双方已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施工设备退场补偿分配表》,约定李某某收取22万元补偿款,各方还约定,收取补偿款后,输送管道的接管、拆管已全部处理完毕,就此问题各方均不再追究各方的责任。
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船只在涉案工程停工后仍在施工现场等待并设置了留守人员,亦不能证明鸿润公司有此要求。《关于向a-2区吹填的通知》《关于黄红彰所有施工设备退场的处理意见》是案外人江苏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案外人黄红彰的,不能约束鸿润公司和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某主张租赁损失及人工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