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沧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盛泰,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玉,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赵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原青岛开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后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理由:案涉《和解协议》是在李沧区政府无法以现金方式直接向万和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引入后海公司提供资金解决万和公司退出补偿问题的多方利益平衡方案,是对万和公司热源厂的土地、资产、设备的出资买断。对后海公司而言,李沧区政府和万和公司向后海公司输出土地价值,承诺将土地变更为商住开发用地并过户至后海公司名下;对万和公司而言,该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开发用地后进行处置所形成的收益,按国家政策规定作相应扣除后,全部归万和公司,后海公司则同意评估除土地以外的万和公司热源厂厂区现有的资产、设备并支付资产补偿价款;对李沧区政府而言,该方案使万和公司放弃热源厂的土地、资产、设备,全面退出涉案供热区域,由后海公司承接涉案供热区域的供热工作,解决了辖区内的供热问题,同时也完成了(2008)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要求。《和解协议》签署后,各方对价关系是后海公司获取供热经营权、李沧区政府和万和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后海公司,与万和公司获取李沧区政府承诺的“该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开发用地后进行处置所形成的收益”、后海公司支付的资产补偿价款互为对价。万和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已经处于被查封状态的事实,直接导致李沧区政府无法变更土地用途,对《和解协议》项下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无法实现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二审判决对《和解协议》签署的原因、目的的认定片面,不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割裂《和解协议》项下各方义务的整体性,错误认定李沧区政府负有的变更土地用途等义务与后海公司自愿承担的补偿义务之间并无牵连性、后海公司获得了万和公司供热区域内的供热经营权才是该《和解协议》中后海公司向万和公司支付资产补偿价款的对价;无视合同的整体性,采用双方合同的思维来分析多方协议的当事人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后海公司无条件满足万和公司支付资产补偿价款的要求,自行承担因万和公司过错导致的无法获取涉案土地的重大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
开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应当本着整体分析各方义务的方法确定三方之间的义务牵连性关系,不应当割裂签署和解协议的背景、各方目的而孤立分析某个协议条款。原审判决说理逻辑牵强。本案应再审。
万和公司、李沧区政府、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明确李沧区政府对万和公司放弃供热经营权进行补偿的方式和途径,后海公司因接替万和公司与李沧区政府签订供热协议,自愿承担对万和公司支付资产补偿价款的义务,与万和公司就给付该补偿款成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李沧区政府负责依法将该商住开发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后海公司或后海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说明李沧区政府负有变更土地用途义务。后海公司按评估价对万和公司作出补偿与李沧区政府对土地用途变更义务虽然同时约定于《和解协议》,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亦未明确约定两者之间的履行顺序。万和公司起诉要求后海公司、开源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原审依照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了《和解协议》中该部分内容,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对李沧区政府所应负变更土地用途义务未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亦已释明,后海公司如因《和解协议》的履行与有关行政机关存在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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