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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恒达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恩达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恒达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丁吉村顾庄中心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铭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恩达萨公司(ENVASESDEACERO,S.ADEC.V.)。住所地:墨西哥合众国华雷斯NAUCALPAN圣路易斯TLATILCO,PRIMERODEMAYONO.151号(Av.PRIMERODEMayoNo.151,Co1.JuanLuisTlatilco,NaucalpandeJuarez,Mexico,C.P.)。
代表人:OSCARALEJANDRONORIEGACERECED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恒达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达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署主体为江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恒达公司非涉案合同主体及收款主体,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合同章戳为江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加盖。形式发票上的印章为JIANGSUSTEELGROUP.,LIMITED,而非恒达公司。第二,形式发票约定的收款账号OSA90000043326100,收款人为JIANGSUSTEELGROUP.,LIMITED。收款账号首字母OSA系OffShoreAccount(离岸账户)英文简称,恒达公司作为国内公司不可能拥有离岸公司的账户,该账户属于江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经原审法院查明,恒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注册信息显示,其官方网站为www.jiangsusteel.com,且该网站留有的地址、电话、标识也与恒达公司的备案信息相吻合,恩达萨公司通过上述网站与相对方磋商形成订单,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
综上,恒达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恒达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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