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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刚、珠海中植产投融汇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刚,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中植产投融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842。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京控融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何刚因与被申请人珠海中植产投融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珠海中植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目的是为案外人北京泰和康医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收购,故《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珠海中植合伙企业妨碍北京金鑫金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金昌公司)经营活动,且由于政府行为导致的不可抗力,金鑫金昌公司业绩大幅下滑,不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作出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申请再审时,何刚提供了珠海中植合伙企业出具的收取印章收条、金鑫金昌公司与各医院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等证据,认为对于珠海中植合伙企业的股权,即使回购,也应由金鑫金昌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不应由何刚承担。另外,就《股权转让协议》已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解除合同之诉,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珠海中植合伙企业与何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股东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并约定回购主体为金鑫金昌公司实际控制人,而非公司本身。珠海中植合伙企业与何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其回购,有先前的《股东协议》为依据。《股东协议》对何刚的回购条件有明确约定,何刚所称政策性原因不能免除其履约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益所支付的费用,何刚赔偿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在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何刚在本案二审期间,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何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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