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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来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康来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新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中兴村25号3层。
法定代表人:潘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俄力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顺江一组宁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智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乐商贸公司)、重庆市康来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新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置业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俄力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力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认定256号地块的容积率指标不能调整至257号地块属客观事实,且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新禾置业公司,缺乏证据证明。(2010)5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的内容和一审法官走访重庆市规划局了解的情况,可以充分证明地块之间的容积率调整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具有可行性。而本案容积率指标不能调整的原因完全是新禾置业公司故意违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违法执行造成的。首先,新禾置业公司至今未按照《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委托设计单位制作规划方案,未按约完成对256号、257号地块及重庆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以下简称无专厂)地块共同向规划部门进行报建的义务,导致容积率调整的前提条件未达到。其次,新禾置业公司错误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将257号地块强制过户给新禾置业公司,该执行行为系以执代审的违法执行。在257号地块强制过户给新禾置业公司后,因256号、257号地块分属不同的业主,才导致地块之间的容积率不能调整。(二)原审认定康来乐商贸公司和康来乐房地产公司仍对256号地块拟调整面积5800平方米指标享有开发使用权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因新禾置业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57号地块强制过户,致使256号、257号地块分属不同的业主,才导致不同地块之间的容积率不能调整。原审法官徇私舞弊,掩盖以上事实真相枉法裁判。
新禾置业公司辩称,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罔顾案件基本事实,滥用诉讼权利并诋毁法官,其再审申请事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新禾置业公司无违约行为,在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拒绝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且违法单方通知新禾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新禾置业公司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对方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新禾置业公司对于合同关于容积率调整的内容无法执行的最终结果,并不存在过错。(一)首先,新禾置业公司无违约行为。容积率调整有利于新禾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利益最大化,新禾置业公司没有理由去阻止容积率调整条件的实现。新禾置业公司已于2006年10月30日和重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方案设计合同》,设计院于2007年2月7日之前完成了将256号地块的5800平方米容积率指标调整到257号地块上的设计方案。其次,容积率调整的约定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拒绝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且违法单方通知新禾置业公司解除合同所致。2007年2月7日,新禾置业公司致函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对设计院按规划局意见修改的设计图纸尽快确定,而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回函明确表示不再配合工作,并于2007年3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新禾置业公司送达解除函,告知解除合同。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后,原设计方案上的经济指标并没有变动,设计方案仍然可用,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既不对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而仅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请求,没有得到满足就立即再次以合同解除为由拒不与新禾置业公司联系,致使新禾置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无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对设计方案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本无法向规划局报批,这才导致容积率调整未能执行到位。法院强制执行是保护新禾置业公司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地依法履职行为,不存在执行违法的问题。(二)256号地块至今未建设是因被本案之外的多起民事诉讼轮候查封所致,与本案无关,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仍对256号地块未调整的5800平方米开发指标享有权益。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256号地块的容积率指标不能调整至257号地块属客观事实,且不能调整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新禾置业公司,考虑到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并不丧失拟调整面积的开发权益,未将约定的容积率指标调整面积作为确定土地转让价款的计价面积,并无不当。(一)首先,《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新禾置业公司的主要权利是受让257号地块的项目开发权并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等相关建设手续。这说明新禾置业公司与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就257号地块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而非联合开发的法律关系。而根据渝规发(2010)53号文精神及一审法院对重庆市规划局的走访所了解到的政策,同一出让合同项下的对各个相邻地块的容积率指标可以统筹平衡,但如果相邻地块不属同一业主,则不允许容积率统筹平衡。因此,《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将其自行开发的256号地块拟建房屋面积分割约5800平方米指标转让给新禾置业公司受让开发的257号地块,实际操作不管是先进行容积率指标调整后办理257号地块的过户还是先过户后调整,本质上均属于容积率指标在不同业主之间调整,并不符合当时的房地产开发政策,难以得以实际履行。故原审认定容积率调整客观上不能履行,符合客观事实。其次,《项目转让合同》约定:“256号、257号地块、无专厂土地的规划方案由新禾置业公司委托设计,但需经甲方和俄力斯特公司及无专厂予以认可,规划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的各种报建工作(不含无专厂),由双方共同办理”。根据该约定,对于容积率的调整报批属于双方共同的义务。而新禾置业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与重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方案设计合同》,已初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委托设计义务。故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新禾置业公司故意拖延规划方案,容积率不能调整不能完全归咎于新禾置业公司并无不当。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生效且双方就《项目转让合同》如何继续履行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新禾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项目转让合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存在过错。(二)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已就256号地块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了容积率及可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因容积率调整客观上无法履行,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无需将256号地块拟建房面积中的5800平方米指标调整给257号地块,原审认定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未丧失拟调整建房面积的开发使用权益,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并不成立。
二、原审对(2010)5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和一审法官走访重庆市规划局的调查笔录均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故意掩盖上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原审存在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的问题。故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申请再审事由,并不成立。
综上,康来乐商贸公司、康来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来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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