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航,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杨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航,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再审申请人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发、刘杨美、黄超、黄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关于“罗某1、罗某某、罗某2系同胞三兄弟,罗氏兄弟在与黄某发夫妇及其关联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逐渐形成了采用兄弟中任意一人名下账户收取其他兄弟名义所出借款项偿还本息资金的交易惯例”的认定错误。黄某发、刘杨美与罗某某、罗某1、罗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相互独立的。1.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4月21日罗某1才与黄某发发生首次借贷关系。但是黄某发早在2014年4月15日就向罗某1转账40.4万元”,故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显然是归还此前其与罗某2的借贷款项”错误。罗某1与黄某发是否于2014年4月21日首次发生借款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黄某发向罗某1转账40.4万元是归还罗某2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40.4万元款项是黄某发让罗某1代为过账,而非归还罗某2的借款。2.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在2017年9月27日的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作出有关‘2014年8月4日前与黄某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予以确认,但黄某发的妻子刘杨美早在2014年3月15日就向罗某某转账4.83万元,也就是说,在罗某某从未向黄某发夫妇出借资金的情况下,黄某发夫妇就向罗某某账户转款,故该笔款项的性质显然是归还此前其与罗某2之间的借贷款项”错误。罗某某仅认可2014年8月4日前与黄某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认可其与黄某发于2014年8月4日前未发生经济往来。3.原审判决基于罗某1在该案起诉状中自认的“2015年4月归还本金20万元”,认定罗某1认可其利用罗某2银行账户收取了罗某1与黄某发夫妇之间的还款资金,从而推断出罗氏兄弟在与黄某发夫妇及其关联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逐渐形成了采用兄弟中任意一人名下账户收取以其他兄弟名义出借借款项下的偿还本息资金的交易习惯错误。一是黄某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8日向罗某2转账20万元;二是即便该事实有证据证明,也仅能证明黄某发向罗某2转款2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20万元为黄某发归还罗某1的债务;三是即使该20万元为黄某发归还罗某1的债务,也仅证明该笔20万元由罗某2代收,不能由此推断罗某1、罗某2与黄某发之间存在兄弟中任一人名下账户收取以其他兄弟名义出借款项下的偿还本息资金的交易习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罗某1、罗某2与黄某发之间存在兄弟中任一人名下账户收取以其他兄弟名义出借借款项下的偿还本息资金的交易习惯,主要的证据依据是:2014年3月15日,刘杨美向罗某某转账4.83万元;2014年4月15日黄某发向罗某1转账40.4万元。但是,罗某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见过上述转账凭证等证据,法院亦未通知罗某某进行质证。同时,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黄某发向罗某2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1日黄某发向罗某2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是归还案涉借款,罗某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见过上述转账凭证等证据,法院亦未组织质证。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黄某发、刘杨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罗某1、罗某某、罗某2系亲兄弟关系,每次借款都是由罗某2负责联系并用罗某1、罗某某的账户借款、结算、接收还款。基于罗某1、罗某某、罗某2之间的特殊关系及之前的交易习惯,黄某发、刘杨美有理由相信其根据罗某2的指示进行还款,就可以消灭与其罗氏兄弟之间的债务。为了证明之前双方的借款和还款行为出现过虽然借款账户和还款账户不一致,但是仍然能够抵销借款的情况,黄某发、刘杨美在案件审理中列举了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交易的三种情形予以佐证,证明罗某1、罗某某、罗某2系同一借款主体。二、原审程序合法,相关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案件的基础上还调取了双方全部的经济往来流水,并做了十余份询问笔录,在这些笔录中多次提及上述三个情形中所涉款项。黄某发、刘杨美提供了全部转账凭证,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并经法院记录在案。综上,请求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黄某发实际控制的江西锦润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奉新支行的3000万借贷到期,为筹措过桥转贷资金,黄某发、刘杨美向罗氏兄弟提出借款请求。黄某发、刘杨美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与罗某1、罗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罗某1出借1000万元,由罗某某出借20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系黄某发、刘杨美与罗某某的200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2月13日,刘杨美通过个人账户向罗某某转款1000万元、向罗某1转款1920万元。罗某1曾于2016年1月27日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2日,黄某发、刘杨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该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罗某1借款1000万元给黄某发、刘杨美,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罗某1即通过银行转款1000万元至刘杨美账户上,同日由黄某发、刘杨美出具借条一份给罗某1。”根据以上事实,关于黄某发、刘杨美已归还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罗氏兄弟与黄某发夫妇之间多年来的资金往来情况,认定罗某1、罗某某、罗某2在与黄某发、刘杨美及其关联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交易惯例,主要依据是:1.2012年6月18日起,罗某2与黄某发、刘杨美夫妇首次发生借款关系。2014年4月21日罗某1与黄某发发生首次借款关系,但是黄某发在2014年4月15日已向罗某1转账40.4万元,故黄某发向罗某1的转账应当是归还其与罗某2之前的借款。2.2014年8月4日罗某某才与黄某发发生首次借款关系,但是刘杨美在2014年3月15日已向罗某某转账4.83万元,故刘杨美的转账应当是归还其与罗某2之前的借款。3.罗某1曾于2016年1月27日,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发夫妇归还1000万元,其将2015年4月8日黄某发向罗某2转账20万元自认为黄某发夫妇对其本人的还款。上述三种交易情形,客观上反映了罗某1、罗某某、罗某2三人账户在与黄某发夫妇的借贷关系中是混同的。原审判决综合以上情形认定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形成了罗氏兄弟用任意一人名下账户收取以其他兄弟名义出借款项本息资金的交易惯例,有事实依据。由此,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3日,刘杨美通过个人账户向罗某某转款1000万元、向罗某1转款19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黄某发、刘杨美向罗某某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4月8日黄某发向罗某2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以及2015年6月1日向罗某2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应否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的问题。经查,在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罗某1与黄某发夫妇的另案诉讼中,罗某1自认1000万元借款中,黄某发、刘杨美于2015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20万元所对应的转账实际上是2015年4月8日黄某发向罗某2转账20万元。根据上述交易惯例,原审判决将该20万元作为黄某发、刘杨美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同样,原审判决将2015年6月1日黄某发向罗某2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亦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罗氏兄弟在与黄氏夫妇及其关联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逐渐形成了采用兄弟中任意一人名下账户收取以其他兄弟名义所出借款项偿还本息资金的交易惯例,系基于罗氏兄弟与黄氏夫妇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多年的交易往来习惯而得出的结论,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另,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黄某发向罗某2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1日黄某发向罗某2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罗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对于上述两项转账事实并无异议,仅否认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现罗某某主张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综上,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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