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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彦,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宸,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收据》与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1.《收据》与转账凭证之间存在矛盾。除第一笔转账凭证中“用途”处列明为“借款”,其余七笔转账凭证中“用途”均为“上海嘉定土地定金”“土地款”“土地过户费”等。《收据》是2017年4月12日签署的,但之后的2017年7月9日,李某某又在支付给潘某某100万元时,转账凭证中“用途”仍注明为“付上海嘉定土地定金”。可见,李某某的付款为股权转让定金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收据》与《合作合同》之间存在矛盾。2017年4月12日潘某某签署《收据》一份,同时双方又签署《合作合同》一份。两者签署时间、地点相同但内容截然相反,存在明显矛盾。《合作合同》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股权交易的事实。3.《收据》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二)未经公证证明的《收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据》形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公证证明。但李某某提交该证据时并未履行证明手续,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三)《收据》属于孤证,不能单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收据》为一孤证,与李某某起诉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更是矛盾重重,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反观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时序清楚、逻辑严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四)一、二审判决对依法应当鉴定的证据未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交易状况说明书》是李某某确认支付潘某某款项的用途、性质的重要证明,是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李某某对《交易状况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潘某某申请鉴定,但未获准许,有违证据规则,损害了潘某某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五)本案所涉“土地交易”中的土地实为上海金翔木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双方达成的对金翔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或者土地使用权处分的合作协议。李某某选择了与金翔公司的控股公司上海金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某某进行交易,交易手段是受让公司股权。李某某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分8次支付给潘某某3000万元,正是基于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而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而非《收据》《借条》中所载的“借款”。李某某转账给潘某某的行为表明双方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综上,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案涉3000万元款项系借款还是股权转让定金(订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某某起诉请求潘某某偿付借款3000万元本息,即负有举证证明潘某某向其借款3000万元事实存在的责任。李某某在一、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4月12日潘某某手写的2900万元《收据》、2017年7月9日签字的100万元《借条》,以及八笔合计3000万元转账凭证,作为主张潘某某向其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潘某某确认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前述转账3000万元,但主张不是借款,而是李某某依约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并提交包括2016年12月22日李某某签字的《交易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的表述系“订金”),2017年4月12日潘某某、潘鼎铭与李某某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股权收购定金协议》空白文本,以及案涉3000万元大部分转账凭证备注为“上海嘉定土地定金”“土地款”“土地过户费”等证据材料和相关事实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二)基于潘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其主张与李某某系项目合作关系,案涉3000万元系基于项目合作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或者订金,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进一步分析,潘某某主张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缺乏完整的合同规范与具体的合作内容。1.潘某某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李某某签名的《交易状况说明书》尽管有关于项目合作交易、预先支付土地购买订金5000万元以及请求延期至2017年第一个季度完成支付等表述内容,但即便认可《交易状况说明书》的真实性,因该说明书系以案外人捷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没有加盖公章,李某某仅以捷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其签名行为系个人行为亦或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尚需进一步论证;且《交易状况说明书》并非双方就合作项目及所述股权转让事宜所签合同,所载内容不足以确定双方的合作项目及所述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甚至无法确定股权转让指向的对象。一、二审法院是否对《交易状况说明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对前述事实的基本判断。2.潘某某提交的其(及案外人潘鼎铭)与李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签署的《合作合同》的内容更为简单,除列明潘某某、潘鼎铭及相关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址、证号等基本信息外,仅约定土地买卖交易成交后,潘某某、潘鼎铭、李某某三方对收入土地款分配的比例(30%、30%、40%),亦不足以确定双方或者三方合作关系的实质内容,该合同更未涉及股权转让事宜,且文本最后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7月31号,2017年7月31号止”。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或者协议对拟合作项目进行新的约定,包括对《合作合同》有效期满后延续的约定。3.潘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前述《合作合同》有效期满、甚至签订之前,且聊天记录内容仅显示双方有协商合作的意思表示,无法据此确定双方合作以及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4.潘某某提交的《股权收购定金协议》空白文本未经双方签署,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协议文本列明拟签约主体系捷利达公司与潘某某,亦非李某某,不能作为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依据。5.案涉3000万元的汇款凭证尽管多数备注与土地(使用权)购买有关,但由于汇款均发生在2017年7月31日前,在《合作合同》有效期满未续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协商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即便不考虑李某某提交的《收据》《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该部分汇款也存在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据此,潘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潘某某关于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当然,双方在前期洽商合作过程中,潘某某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违反诚实信用造成潘某某的损失,可向李某某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三)就李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而言,《收据》《借条》均系双方在洽商合作过程中,由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其中涉及2900万元的《收据》系潘某某亲笔手写,涉及100万元的《借条》系打印后由潘某某签字。《收据》《借条》均明确载明“借款”,并注明“2018年1月10日前清还”,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歧义,并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潘某某主张其手书《收据》、签署《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未采信其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若《收据》确实形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在潘某某不能否认《收据》系其亲笔手写,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欠缺证明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收据》在本案的证据效力。针对案涉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尽管《收据》《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与潘某某所举《交易状况说明书》《合作合同》中关于“收购相关地段的订金”“土地款”,以及案涉部分汇款凭证上注明的“土地定金”“土地款”等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在《合作合同》有效期满未续延、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协商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基于《收据》《借条》的约定判决潘某某归还李某某3000万元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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