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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树云、赵华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树云,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华阳,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曾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树云因与被申请人赵华阳、一审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树云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树云偿还赵华阳借款本金844.7886万元,利息421.02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或将本案指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赵华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本金中包含巨额违法高息。在赵华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赵华阳诉曾树云和江南置业公司借贷转款情况说明”中,赵华阳明确认可自2014年3月6日起,曾树云分四笔向赵华阳借款15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为3878.05万元,包括1540万元本金,2338.0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按照赵华阳认可的本金数额、双方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计算,合法利息仅为574.2771万元。2、借款合同是赵华阳在明知曾树云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并在当天将款项取走这一系列行为,造成曾树云借新还旧之事实。赵华阳依据该合同将巨额违法高息计入本金,并在此基础上继续计取四倍利息,从而达到将违法高息和利滚利合法化之目的。3、本案利息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未审查双方的基础借贷关系,认定的本金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赵华阳向曾树云借款五笔共计2740万元,曾树云向赵华阳还款四笔共计2183万元,按照还款先还息后还本的方法计算,截止赵华阳起诉之日,曾树云尚欠其借款本金844.7886万元,利息421.0255万元。原审判决对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基础借贷关系,包括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未进行审查,导致认定的本金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赵华阳伪造。曾树云从未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中路支行开立储蓄卡账户,也从未委托朱家震代理其开户,从法院调取的银行会计档案中也可以看出,客户签名确认一栏并非曾树云本人签字。赵华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江南置业公司公章系伪造,江南置业公司也无权委托朱家震代理曾树云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事宜。基于伪造的委托手续办理的银行卡,在曾树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3878.05万元银行流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赵华阳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曾树云对借款数额多次表述矛盾。曾树云与江南置业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陆续向赵华阳借过多笔款项,支付形式有银行转账、有现金支付,并写有借据和相关付息证明。由于其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5年6月30日,三方对之前所欠本金、未付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结算,对共计3878.05万元事实没有异议,曾树云和江南置业公司向赵华阳出具借款合同、收款借据,之后又出具还款保证、利息约定证明和担保确认书等,曾树云已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双方书面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一直是“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赵华阳对于2015年6月30日的3878.05万元借款,请求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查明认定的借款金额正确,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赵华阳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及流水、曾树云签字的借据、江南置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转取款授权委托书,可以充分证明曾树云及江南置业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赵华阳人民币3878.05万元,为偿还该笔款项,曾树云再向赵华阳借款3878.05万元,用以结清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全部债务,销毁彼此之前欠款借据,同时赵华阳和曾树云之间就该笔新借款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赵华阳与曾树云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完整履行义务。(三)赵华阳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曾树云在2015年6月30日的借据中明确提到“款已收到,特立此据”,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了借据的真实性。曾树云系江南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次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二主体共同偿还赵华阳先前借款,因此用公司名义授权朱家震办理收款转款手续并无不妥。授权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与签订合同、出具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当时朱家震在现场,其出庭作证的言论与赵华阳所述一致。曾树云称涉案的授权委托书虚假,无任何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合法充分,请求驳回曾树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树云与赵华阳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范围的前期借款利息,双方是否应依照该份借款合同的约定,由曾树云以3878.05万元为借款本金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项在案证据可知,曾树云与赵华阳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一份孤立的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新还旧为目的,在对双方前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整体厘清的基础上,对本息进行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曾树云对赵华阳的3878.05万元欠款,是前期借款本息合计统计出来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金额,双方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曾树云在再审申请中主张,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878.05万元借款中,只含前期借款本金1540万元,而利息和违约金则为2338.05万元,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
关于双方前期借款本金及尚欠金额,曾树云存在多次相互矛盾的表述:二审上诉中,曾树云主张赵华阳分四笔累计向曾树云出借2140万元;申请再审中,则提出赵华阳向曾树云出借五笔款项共计2740万元,截至赵华阳起诉之日曾树云尚欠借款本金844.7886万元,利息421.0255万元;再审申请中同时主张借款本金为154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2338.05万元,而明确作此记载的《授权委托书》,曾树云则不认可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曾树云与赵华阳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华阳向曾树云出借人民币38780500元,同日赵华阳将相应款项银行转账至曾树云账户完成出借义务,曾树云亦于同日向赵华阳出具其本人签名并捺印指纹的《借据》,明确表示“款已收到”、“以其公司全部股份和资产提供质押和抵押”;2016年3月9日,曾树云向赵华阳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欠付利息借条。上述几项已查明事实表明,赵华阳与曾树云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曾树云虽主张其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包含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前期借款利息,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曾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树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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