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山,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宣化宣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119号院15号楼3-102。
法定代表人:郑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化县博发兴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半坡街村。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化县盛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和雅园24号楼7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刘春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艳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皇甫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红梅。
再审申请人白旭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宣化宣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韵公司)、宣化县博发兴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宣化县盛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郑艳丽、皇甫春、马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4年3月16日白旭与郑艳丽在对账结算之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意味着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本金系之前利率超过24%所产生从而不予支持相关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是内部通知。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民事规范法律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通知与上位法《立法法》规定不一致,合法性存疑。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白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是否正确
白旭于2014年3月16日与郑艳丽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5日及9月30日,以电话、催款通知书方式向郑艳丽催告还款,2018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就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直至进入本案一审仍未解决,而《民间借贷规定》已经施行,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间借贷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二、郑艳丽应否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3900万元系由白旭与郑艳丽对此前多笔借款还款结算产生,合同签订后白旭并未实际支付。经一审法院梳理计算各项资金往来,上述借款本金3900万元系前期借款超过年利率24%甚至36%计算的利息产生,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白旭诉请的3900万元借款事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白旭主张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白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