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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宇同顺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航宇同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幢B单元13层B1309-D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进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A座2303室。
法定代表人:孟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
诉讼代表人: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刚,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航宇同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的二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进行判决,违反程序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必须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方式来确认。本案中高新公司的债权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违反破产法的前述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公司享有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航宇公司与三林公司转让涉案房屋时,高新公司还不是三林公司的债权人,高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另一方面,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本案二审经过了开庭审理,航宇公司委托两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庭审记录上签字确认,航宇公司声称二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1.航宇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否定高新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属于对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概念的错误理解。2.航宇公司以高新公司取得债权的时间在涉案房产交易之后,不是撤销权的适格主体的问题。高新公司的债权是通过受让银行不良债权而取得,而所受让的债权发生在涉案房产交易之前。合同法尽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但对债权人取得债权的时间并未作任何限制。3.高新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高新公司的债权进行了确认,高新公司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因此属于合法的债权人。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航宇公司认为本案撤销权应当适用破产法而不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破产法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规定,对于实体性的问题仍然需要按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高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四、对航宇公司提到的其他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答辩如下:首先,航宇公司与三林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三林公司在破产之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一、二审已经查明。航宇公司与三林公司低价转让房产,使三林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进而损害包括高新公司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航宇公司声称其低价转让房产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严重失实。其次,航宇公司与三林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房产,其实质上就是通过关联交易恶意隐匿、转移资产,该行为带有明显的违法性,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高新公司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三林公司与航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对三林公司的债权,有权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撤销权诉讼。三林公司转让给航宇公司的两套涉案房屋,总价值共计5281020元,低于市场价值约400万元,其价格分别仅为核定计税价格的59%、61%,原审判决认定其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无不当。三林公司在转让案涉财产后资不抵债,其后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表明该低价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此而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行为,并非申报债权的行为,不受破产法的约束,航宇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于法有据。二审尽管没有开庭审理,但进行了法庭调查,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且表示尊重合议庭有关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其事后以未开庭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航宇同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婧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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