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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巧莲,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张某某之母),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巧莲,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南干道西段龙熙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鹏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一审第三人:范瑞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再审申请人岳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铮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荆公司)、张鹏磊、范瑞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执异63号执行裁定追加岳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治忠抽逃出资错误。2009年5月11日从金紫荆公司账户转账给获嘉县鹏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磊公司)200万元,2009年5月12日从金紫荆公司账户转账给新乡市福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公司)800万元均系金紫荆公司行为,不能得出张治忠、千振宇将资金转回本人手中或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明确了追加被执行人首先应当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法定条件。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先查明“原被执行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然后再作出是否追加岳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先作出追加岳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而后才作出“原被执行人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的结论,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5日就作出了(2018)豫07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岳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因岳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又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豫07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这些追加岳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均早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5)新中法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被执行人“未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5)新中法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显示已经查封了范瑞彬名下位于获嘉县文化街及新乡市金谷阳光地带的两套房屋,查封了张鹏磊名下位于获嘉县南干道西段龙熙苑小区的一套住房、位于获嘉县南干道西段博苑小区的两套房产以及位于获嘉县史庄镇岳庄村西的一套房产,还查封了金紫荆公司名下多处不动产,却均未予执行,理由牵强。3.现岳某某、张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被执行人范瑞彬、金紫荆公司、张鹏磊名下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追加岳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原裁定、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除了被查封的财产之外,金紫荆公司还拥有大量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去获嘉县不动产中心查询,金紫荆公司名下还有尚未被查封的27套房产和1万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财产充足。岳某某、张某某认为仅对金紫荆公司的这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司法拍卖就足以偿还王铮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标的。但是一审法院认可金紫荆公司投资开发了公共租赁住房,却以“金紫荆名下的公租房产其并不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为由认为执行程序中不予强制执行公共租赁住房不存在错误。对此,二审中岳某某、张某某提供了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获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24号)作为依据,证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特别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进一步明确了“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同时岳某某、张某某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司法拍卖网站查询到其他法院拍卖公租房标的案例,以证实金紫荆公司对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南二环中段以北的公共租赁住房享有投资者权益,当然可以依法转让,可以进行司法拍卖。(四)岳某某、张某某继承张治忠遗产的范围未经实体审理裁定,一二审法院就直接裁决岳某某、张某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继承张治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直接剥夺了岳某某、张某某的司法救济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铮提交意见称,(一)金紫荆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转账200万元给鹏磊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转账800万给福禄公司。鹏磊公司股东为张鹏磊和岳某某,于2011年进行注销登记。经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调查:鹏磊公司在金紫荆公司注册时,曾转账给金紫荆公司180万元作为验资资金。金紫荆公司验资后,转账给福禄公司800万元,福禄公司收到该款项后,由于实际上和金紫荆公司没有业务关系,随即又按照金紫荆公司要求将该800万元转账给同样与金紫荆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的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振华公司随后又将该款项转给原借款给金紫荆公司的出借单位获嘉县诚城矿产经销处。福禄公司和振华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证明。因获嘉县诚城矿产经销处被注销,投资人刘树英无法联系,之后资金去向不明。综合以上事实,王铮认为金紫荆公司股东张治忠和千振宇在公司没有任何经营、账户资金没有任何经营流动的情况下,分别将注册资金又转给原借给金紫荆公司帮助其完成注册的公司,属于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二)岳某某、张某某作为金紫荆公司股东张治忠的亲属,在张治忠去世后,对公司的份额实际上已经继承,之后二人将已经继承的公司股份赠与或者转让他人,是对财产的实体处分,不影响二人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承担责任。(三)岳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在获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金紫荆公司名下房产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这些房产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已经摸底排查过了,登记在金紫荆公司名下的那二十多套房屋,都是他人借用金紫荆公司的资质开发的房屋,早已经出售他人装修入住,只是没有在不动产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金紫荆公司自行开发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原来政策不允许出售的情况下,公司已经出售给河南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金紫荆公司所出售的上述房屋的数量,远远超出了许可出售的数量,已经无法执行。(四)2019年11月1日,经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王铮与被执行人张鹏磊、金紫荆公司、千振宇以及案外人侯伟三方之间的三角债已经全部履行清结。王铮已经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待落实后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具有实体价值,不应支持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紫荆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张治忠、千振宇,其中张治忠出资600万元。金紫荆公司在没有经营资金流动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将公司全部资本1000万元转账给鹏磊公司200万元、福禄公司800万元,但并未对上述转账作合理说明,一二审判决在查明案涉资金流向后,认定张治忠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岳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紫荆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岳某某、张某某分别继承了张治忠在金紫荆公司的300万元和150万元的股权份额,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岳某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张治忠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且,在本案所涉张鹏磊、金紫荆公司、范瑞彬借款纠纷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铮与被执行人张鹏磊、金紫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综上,岳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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