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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商联实业有限公司、蔡景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全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景新,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一审被告:刘清龚,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再审申请人新乡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景新及一审被告刘清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联公司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立即停止对登记在刘清龚名下新乡商联实业有限公司350万元股权的执行”,“确认刘清龚不享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新乡商联实业公司股权350万元的股东权益”。因此,商联公司是作为案外人并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不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裁定驳回商联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联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判决。1.商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商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3.商联公司提出了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4.商联公司是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三)二审裁定认定商联公司对执行标的没有实体权利,认定商联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非执行标的的案外人而是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确认刘清龚不享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新乡商联实业公司股权350万元的股东权益”,属于商联公司合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属于民事实体权益,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出资人以财产出资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的,公司主张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刘清龚虚假出资,属于未将出资财产交付商联公司所有和使用,商联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刘清龚不享有股东权利。另外,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商联公司还享有请求法院确认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这些均属于公司对公司股东、股权享有的实体权利。2.商联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刘清龚享有该股权项下股东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执行刘清龚名下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刘清龚合法享有该股权及股东权益。3.商联公司的异议始终是对执行标的,而不是对执行行为。4.商联公司是与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蔡景新的债权形成与刘清龚的股权无关,并不是出于对该股权的信任而发生债权,其申请冻结股权也发生在刘清龚抽逃出资、放弃出资三个月之后,商联公司在法院对该股权冻结时已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刘清龚、人民法院对此是明知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司对其自身的股份不享有股权。即使刘清龚在商联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其股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存在瑕疵的股权,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刘清龚享有的抗辩亦可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刘清龚名下的商联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商联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商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商联公司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商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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