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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优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洲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上海优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965号。
法定代表人:许静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一审被告上海优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矿钢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五矿钢铁公司不仅就(2018)皖02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同时也就(2018)皖02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但原审裁定未对五矿钢铁公司就后一份裁定书提出的上诉进行审理。(二)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仅与新兴铸管公司、山西日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日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真实。五矿钢铁公司作为一家钢铁贸易公司,从钢铁生产商手中购买材料,再销售给其他钢铁贸易商赚取差额利润,是市场上存在的常规业务模式,不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形,不知道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优固公司、上海优固公司与山西日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或企业借贷关系,该情形与五矿钢铁公司无关。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与上海优固公司、山西日钢公司发生关联。(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经济犯罪”的具体罪名、行为主体、是否与案涉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等关键问题。新兴铸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五矿钢铁公司签署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双方之间确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经济犯罪”行为。迄今为止,五矿钢铁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受到刑事调查或询问,对本案如何涉嫌刑事案件、具体进展全然不知。(四)案涉四份买卖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四份合同混为一谈,认定四份合同构成循环买卖,而不是根据四份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各自合同当事人的责任,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五)原审法院在另一关联案件(2018)皖民终796号民事裁定中,引述新兴铸管公司的上诉请求“涉嫌经济犯罪的并非是新兴铸管公司”,说明新兴铸管公司和五矿钢铁公司均不存在经济犯罪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2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
新兴铸管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已查明,上海优固公司与山西日钢公司、山西日钢公司与五矿钢铁公司、五矿钢铁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优固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牌号、规格型号一致、数量相同,签订时间相近,客观上形成封闭式循环贸易。其中采购资金呈现高进低出的流向特征,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不符。而上海优固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静宏于2016年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8日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本案所涉合同事实已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兴铸管公司的起诉和五矿钢铁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至于五矿钢铁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法院未对其就(2018)皖02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的上诉进行审理的问题。经查,鉴于(2018)皖02民初82号民事裁定和(2018)皖02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是本诉和反诉的关系,二审法院以(2019)皖民终124号民事裁定,对五矿钢铁公司就该两份民事裁定提出的上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和裁判。关于这一点,在当事人诉讼地位、案件由来部分均有所体现,并强调“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初82号民事裁定和(2018)皖02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五矿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在裁判理由部分,亦表述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兴铸管公司的起诉和五矿钢铁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因此,五矿钢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五矿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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