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0号C区办公楼501-519室。
法定代表人:盛科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云县大德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小京庄乡树儿里村北。
法定代表人:孔繁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嘉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君,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雨,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金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强,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华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云县大德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王雨、白金玉、刘军、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华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46094676.25元,原审法院应当围绕“是否应当返还货款、返还多少货款”进行审理并判决,而不应当是绕过货款指向煤炭,原审作出“先返还煤炭、如没有煤炭再返还货款”的判决,明显超出华东公司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原审判决“返还煤炭140289.2吨”,却未对煤炭的品质、规格、热量、精度等进行任何的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二)原判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共管账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采购原煤并支付物流费用,且每笔付款均由大德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华东公司仅进行形式审查,款项的支出并不受华东公司的指令,且大德公司负有将全部货物物流配送至天津港的责任。原二审法院却无视资金支出模式,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大德公司已受华东公司的指令购买煤炭,且错误认定华东公司负有另行支付物流配送费的义务。2.华东公司在原审中对大德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的所谓《煤炭采购合同》、过磅单、《华东公司资金购煤情况》等均不认可,且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大德公司是否购买原煤,原审单方采信大德公司的叙述认定购买了煤炭,并且无视常识认定大德公司所购买的这些煤炭经过3年至今仍存放于厂房内。3.对于资金占用费。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第7.3条“交易服务费,按照华东公司支付给大德公司专用账户起计算(按月度支付货款总额的1%),每月按每批次最终结算时计提”的约定,只要大德公司没有移交货物,就一直会产生交易服务费,且实际操作中也是这样计算并支付的,原审作出不应计提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明显不当。同时,大德公司违约,其应支付华东公司律师代理费。另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预付款购销贸易,华东公司向大德公司支付预付款、大德公司向华东公司交付货物,华东公司并无向大德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原审却枉自追加华东公司责任,错误判定华东公司赔偿仓储费50000元,判决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德公司是否已将诉争款项按照华东公司指示用于购煤。本案中,华东公司根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向大德公司预付的货款,包括本案诉争预付款46094676.25元均存放在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内。而根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第9.2条“大德公司、华东公司双方共同在银行以大德公司名义设立专款专用账户,此账户仅作为双方合作的专用账户,专人专管,对外出金范畴为向煤炭采购原煤及物流费用,华东公司按约定收到大德公司书面申请及相关文件后及时同意付出……”的约定,涉案账户内资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华东公司同意,且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账户虽由大德公司开户,但大德公司、华东公司各持支付密钥,只有双方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一致确认并分别持支付密钥同意资金支付时,账户内资金才能被使用。华东公司主张其对共管资金账户内资金支付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东公司在本院再审申请阶段认可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双方就涉案纠纷多次沟通,但因华东公司要求大德公司先履行发运煤炭义务,而大德公司坚持要求华东公司先支付运费导致双方协商无果,这表明华东公司知晓涉案款项已用于购煤,双方矛盾主要系因为运费应由谁承担而产生,结合2017年4月26日华东公司要求大德公司预开10002000元发票的行为,原二审法院未采信华东公司所称双方并未就诉争预付款达成购煤合意的理由并不缺乏依据。同时,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第9.3条虽约定“大德公司采购原煤及洗选加工并物流配送至华东公司指定交割地……”,但该条款并未约定运费由大德公司负担,且根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第9.2条“大德公司、华东公司双方共同在银行以大德公司名义设立专款专用账户,此账户仅作为双方合作的专用账户,专人专管,对外出金范畴为向煤炭采购原煤及物流费用……”的约定,物流费用应从华东公司汇入共管账户内的预付款中支付,原审据此认定华东公司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并无不当,华东公司主张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系主观臆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第7条的约定,交易服务费系双方确定结算价格的一个因素,但对于协议终止履行之后,大德公司返还预付款时是否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双方并未在《煤炭购销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大德公司使用涉案诉争款项购买煤炭后,未及时将煤炭向华东公司进行交付的原因是系华东公司未另行支付运费,华东公司主张只要大德公司未移交货物,就会一直产生交易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对华东公司主张的资金成本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同时,因华东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运输费用,造成大德公司无法发运煤炭必然产生一定的仓储费用,原审据此支持大德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并不缺乏依据。关于律师费。原审根据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基于华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对华东公司要求大德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华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返还预付货款,原审基于大德公司已根据双方合意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煤炭的客观情况,认定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煤炭,基于此,原审并未简单驳回华东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决大德公司应先向华东公司交付煤炭,如不能交付则应返还煤炭相应价值的款项,该判项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中大德公司也提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文书虽未载明所交付煤炭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但根据“大德公司应返还华东公司煤炭140289.2吨,如不能交付上述煤炭则应返还煤炭相应价值46079189.55元”的原审判项表述,应交付煤炭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据此该判决并非不能执行。华东公司主张因未对煤炭的品质、规格、热量等进行明确必然导致该判项无法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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