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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三军、刘少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三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少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宁,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锦云,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柳林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屈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凤,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三军、刘少龙因与被申请人马锦云,一审第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三军、刘少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赵三军提交的张美云、马锦云在公安局所做讯问笔录及赵三军、刘少龙向马锦云支付对价款项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权并非无对价转让;马锦云的讯问笔录与其在原审中所做陈述,以及所起诉的金额不一致,表明马锦云在原审中的陈述为虚假陈述;马锦云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赵三军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赵三军、刘少龙享有债权。原审法院判决赵三军、刘少龙向马锦云支付311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锦云称《债权让与协议》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赵三军、刘少龙因此取得《债权让与协议》所记载债权。原审法院关于“马锦云对债权转让予以否定,故《债权让与协议》的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规避了法律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遗漏赵三军的诉讼请求,未就案涉《债权让与协议》的继续履行作出判决。赵三军为案涉4000万元债权的所有权人,依据《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张美云等在公安机关所做讯问笔录,赵三军至少应获得45%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审法院采信马锦云所做的虚假陈述,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导致宏盛公司拒绝继续向赵三军履行《债权让与协议》,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锦云的诉讼请求;判令宏盛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让与协议》,向赵三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马锦云承担。
马锦云提交意见称,(一)赵三军、刘少龙再审申请称其以1700万元购买了案涉4650万元债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已经确认马锦云对赵三军、刘少龙享有债权。不存在马锦云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问题。(二)赵三军、刘少龙提供的马锦云、张美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等证据,仅截取了部分内容。该笔录中记载的关于马锦云委托赵三军向宏盛公司索要欠款,并以要回款项的30%作为其酬劳等陈述与马锦云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证人证言亦与马锦云的陈述相一致,进一步证明赵三军主张的以1700万元购买案涉债权不是事实。张美云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赵三军向马锦云支付的部分款项,已在马锦云提起本案诉讼时进行了核减。赵三军、刘少龙提供的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三)赵三军在再审申请中的陈述亦表明《债权让与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自始无效。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要求第三人宏盛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让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遗漏赵三军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赵三军、刘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宏盛公司述称,《债权让与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均未对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宏盛公司已支付案涉4650万元债务,宏盛公司与马锦云及赵三军、刘少龙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赵三军、刘少龙等暴力威胁,宏盛公司又向其支付两千余万元款项。赵三军、刘少龙要求宏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赵三军、刘少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赵三军、刘少龙向马锦云支付3115万元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赵三军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赵三军、刘少龙向马锦云支付3115万元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马锦云与刘少龙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马锦云将其对宏盛公司享有的总额为6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少龙,同时刘少龙对马锦云享有的650万元债权归于消灭。同年4月2日,马锦云与赵三军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马锦云将其对宏盛公司享有的总额为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赵三军,同时赵三军对马锦云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归于消灭。同日,马锦云向宏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马锦云在诉讼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其向赵三军、刘少龙转让该债权系委托两人向宏盛公司收回欠款,并以收回部分的30%作为支付两人的报酬,其余70%返还给马锦云。此后,宏盛公司先后向赵三军共计支付6400万元款项。因赵三军、刘少龙未向马锦云支付其应得款项,故马锦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赵三军、刘少龙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赵三军、刘少龙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中辩称马锦云向赵三军、刘少龙转让的4650万元债权,系马锦云抵偿其于2011年11月18日与赵三军签订的《合伙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赵三军对马锦云所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经抵销,赵三军、刘少龙不仅取得案涉4650万元债权,而且赵三军对马锦云还享有350万元债权。但经原审查明,赵三军所主张的其对马锦云享有5000万元债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目前,赵三军、刘少龙申请再审称案涉4650万元债权系马锦云作价1700万元让与给赵三军和刘少龙。赵三军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19日张美云在太原市公安局综改示范区分局所做讯问笔录和2018年5月17日马锦云在该分局所做讯问笔录,以及赵三军、刘少龙向马锦云支付款项等证据,欲证明其已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695万元,该债权并非无对价转让。赵三军、刘少龙因此取得案涉4650万元债权,无需再向马锦云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赵三军、刘少龙虽申请再审称案涉4650万元债权系其以约1700万元购得,但其未能提交双方就案涉4650万元债权以1700万元价格转让达成合意的证据,且赵三军、刘少龙的该再审主张与其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马锦云向赵三军及刘少龙转让4650万元债权,系马锦云抵偿其于2011年11月18日与赵三军签订的《合伙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赵三军对马锦云所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的观点相矛盾。而且,赵三军作为支付相关款项的一方,对其曾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其申请再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赵三军、刘少龙向马锦云支付3115万元款项并无不当。至于赵三军主张的其曾向马锦云支付过部分款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赵三军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一审中,赵三军的反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马锦云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马锦云返还赵三军代其偿还赵玉生的借款14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马锦云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赵三军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赵三军再审申请中主张第三人宏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其一审的反诉请求。该再审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赵三军、刘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三军、刘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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