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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41号投资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朱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水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煤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同力公司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的请求权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同力公司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其自认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未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证照的违约金,即同力公司自2012年6月25日就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同力公司在签约后没有向义煤集团主张过补办证照的请求权。另外,二审判决中载明“从一审中三方举证的往来函件看,时间横跨2014至2018年,相关土地证书、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陆续办理完毕,说明案涉协议目前仍处于履行过程中”系认定事实错误,义煤集团最近一次函件《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函》是在2014年4月21日发出,其中有提到原义马水泥的证照办理的问题,但是该便函距今也已有五年之久。且相关土地证书、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为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自行办理,义煤集团并未参与相关证件的办理。(二)一二审判决义煤集团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后,再由同力水泥、腾跃水泥支付1.11亿元,没有事实基础。首先,同力水泥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办理附件二所列证照从客观上不能再成为所谓的“支付欠款的条件”。其次,《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10.4.4条虽然约定了“义煤集团补办完毕附件二所列示的证照后,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第三笔资金1.11亿元,腾跃水泥收到后偿还义煤集团”,但三方又在《关于<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之确认函(二)》(以下简称《确认函(二)》)中对第三笔付款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确认函(二)》第三条约定:“义煤集团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后10日内或在2012年12月31日前10日内,同力水泥依照约定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资金,由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可见,《确认函(二)》中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是选择性条件,而非并列性条件。即当附件二所列证照完成后10日内或者2012年12月31日届至,任一条件满足后,同力水泥均应支付第三笔1.11亿元。在案证据显示,在2012年12月31日届至后,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已经依据《确认函(二)》的约定将案涉的第三笔1.11亿元支付完毕。对于案涉的第四笔1.11亿元款项,三方在《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0.4.5条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丙方的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后,甲方向丙方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款,由丙方用且仅用于偿还乙方的债务”,可见,三方并没有对第四笔1.11亿元的偿还附加办理证照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将第三笔1.11亿元付款选择性条件之一的证照办理义务,作为第四笔1.11亿元的付款前提条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腾跃水泥应向义马煤业集团偿还的1.11亿元系确须履行的债务,只是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对于该部分债权义煤集团依法可以随时主张,不应以办理相关证照为前提条件。《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10.4.4条的约定只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能改变腾跃水泥、同力水泥应向义煤集团支付欠款的事实。在同力水泥债务加入后,义煤集团向同力水泥、腾跃水泥主张债权不应有任何阻碍,该主张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基础。(三)附件二中所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事实上已不能办理,一二审判决仍将义煤集团客观上不能办理的证照作为判决内容,既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侵害了义煤集团的合法权益。工程竣工后,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已经将该生产线投入使用多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同力水泥请求办理证照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的45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和余热发电项目也无法再补办上述证照,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综上,义煤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同力水泥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包含股权转让和债务重组两个密不可分、互为条件的合同法律关系。同力水泥之所以愿意以1元价格收购资不抵债的腾跃公司股权,并向腾跃公司提供7.4亿元融资由其偿还所欠义煤集团债务,是以义煤集团作出的一系列承诺为前提的,是双方的交易对价。(二)关于同力水泥提供资金偿还1.11亿元的条件,《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是付款条件而非付款期限,按照该协议约定,义煤集团办理证照是第三笔付款的条件,更是第四笔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义煤集团应当履行的在先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义煤集团未完全履行其第三笔款项约定的义务时,同力水泥有权拒绝提供第四笔款项。办理证照是义煤集团作出的承诺之一,既然其承诺,说明实践中存在可能性,否则就是欺诈。(三)关于诉讼时效,同力水泥要求义煤集团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是同力水泥拒绝提供第四笔1.11亿元款项的抗辩理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并未解除,仍处于履行过程中,三方对第三笔1.11亿元付款条件的调整,不是同力水泥放弃要求义煤集团办理证照。同力水泥反诉违约金是从股权过户登记之日起算,与办理证照没有直接关系。综上,二审判决从实际出发,合情合理,应当驳回义煤集团的再审申请。
腾跃水泥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诉讼时效。对于腾跃水泥要求义煤集团履行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既是请求权,也是作为被要求还款的抗辩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义煤集团当时经营困难,三方以《确认函(二)》的形式将第三笔1.11亿元的付款条件进行了调整,并不是腾跃水泥对要求义煤集团履行办理证照义务的放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义煤集团完成办理证照义务的期限,腾跃水泥有权在义煤集团完成该义务前主张权利。(二)关于偿还第四笔1.11亿元的条件。《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7.4亿元债务是重组后新的债务,根据协议约定,腾跃水泥偿还四笔款项均设定条件,办理证照对应的是第三笔款项的条件,更是第四笔款项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义煤集团未完全履行其第三笔款项约定的义务时,腾跃水泥有权拒绝履行第四笔还款义务。(三)关于办理证照。该义务是义煤集团作出的承诺之一,既然其作出承诺,说明实践中存在办理的可能。腾跃水泥在生产经营中多次被行政处罚,被多次要求停产整改,现在随时有可能被停产关闭,非义煤集团所述“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在判决生效后,腾跃水泥向义煤集团致函,要求其履行判决,但义煤集团迟迟没有行动,怎么知道证照不能办理。根据腾跃水泥向相关主管部门了解,证照并非不能办理。综上,请求驳回义煤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义煤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同力公司请求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义煤集团办理证照后,由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1.1亿元资金,再由腾越水泥偿还义煤集团1.11亿元是否妥当。
一、关于同力公司请求义煤集团办理证照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义煤集团、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在《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乙方(义煤集团)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完成本协议附件二所列示证照补办等义务时,甲方(同力水泥)可给予适当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义煤集团仍未履行该等义务时,应向甲方(同力水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金额为甲方(同力水泥)依照本协议第10.4.4条的约定提供资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根据该条约定,义煤集团与同力水泥约定了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的期限以及宽限期,但并未约定宽限期的具体日期及期限,故该协议对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的最后期限并不明确,同力水泥可以随时主张要求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同力水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义煤集团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义煤集团办理证照后,由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1.1亿元资金,再由腾越水泥偿还义煤集团1.11亿元是否妥当的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中义煤集团承诺“依照本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完成知识产权无偿转让、证照补办、职工安置等义务”,之后又约定了义煤集团未能完成证照补办义务时的违约责任,故办理相关证照系该协议约定义煤集团在股权转让中应承担的义务。且该协议第10.4.4条约定:“第三次偿还本协议附件二所列示证照补办完毕后10日内,甲方(同力水泥)向丙方(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资金,丙方收到资金后向乙方(义煤集团)偿还等金额债务。”同力水泥已支付了该条约定的案涉款项1.11亿元。义煤集团诉请的1.11亿元为第四次应偿还款项,根据该条约定,同力水泥反诉请求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系该协议第三次应偿还款项支付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以此认定三方协议约定由义煤集团办理证照为同力水泥提供资金的条件,并无不当。
其次,义煤集团称《确认函(二)》中对第三笔偿还款项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经查,该《确认函(二)》第三条约定,义煤集团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后十日内或在2012年12月31日前十日内,同力水泥依照约定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资金,由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该条约定仅是对同力水泥提供资金期限的重新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同力水泥、腾跃水泥放弃要求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的约定。在同力水泥提供资金后,也不能视为免除了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且在该《确认函(二)》第四条中继续约定:“作为股权转让方,乙方(义煤集团)需积极配合甲方(同力水泥)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取得手续。”故在同力水泥提供第三笔1.11亿元案涉款项后,义煤集团仍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照。
再次,义煤集团、同力水泥、腾跃水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后,义煤集团与腾跃水泥的借贷关系,由于同力水泥的介入,由一般的借贷关系转变为三方关系,应根据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目的及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股权转让、支付款项、办理证照等数个行为之间相互关联,构成合同整体履行,不应割裂合同约定的数项权利义务,仅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却不履行己方办证证照的义务,从而否定合同履行的整体目的。从协议对付款、办理证照期限的约定来看,办理证照与付款有前后顺序,故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义煤集团应履行其在先的办理相关证照义务,同力水泥履行在后的提供最后一笔1.11亿元资金用于偿还腾跃水泥所欠义煤集团债务的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义煤集团办理证照在先、同力水泥提供资金在后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
最后,义煤集团主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照都是在拟建工程开工前必须要办理的,目前相关证照已经不能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即是由义煤集团完成“证照补办”(《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5.8条、第10.4.4条、第23.7条)义务,该协议中数次出现“补办”字眼,可知在义煤集团、同力水泥、腾跃水泥三方签订协议时,义煤集团主张的该事实已客观存在,作为签约时腾跃水泥100%股权所有人的义煤集团对此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义煤集团仍然同意约定由其负责办理相关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义煤集团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办理证照的义务。一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判由义煤集团承担该项责任并无不当,故义煤集团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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