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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华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华,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厚德公司提交了山西中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在建工程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晋中凯评报字〔2019〕第82号),长治市上党区信义开发区服务中心筹备组出具的《关于机构变更事宜的情况说明》《关于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价值为65015430元,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工贸管委会)于2019年3月15日被撤销,由长治市上党区信义开发区服务中心筹备组承接其原有工作,80081537.02元是初审价,而非最终工程造价,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最终审计为准。(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工程款支付主体为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治县政府),其认可厚德公司与花园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012年4月,厚德公司与长治县政府签订《山西省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厚德公司总承包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安置房工程。2013年8月,经发包人同意,厚德公司与花园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安置房中的12#、13#、14#、17#楼分包给花园集团。花园集团施工了12#、13#、14#楼。2015年5月12日,厚德公司作为甲方、花园集团作为乙方、科工贸管委会作为见证方签订《停工结算协议》,约定由厚德公司组织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格进行审计,如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厚德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由科工贸管委会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花园集团。2015年10月23日,花园集团代理人徐聪代表花园集团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案涉12#、13#、14#楼工程量结算最终以长治县政府审计报告为准。2015年10月22日,厚德公司估算了结算报价,向科工贸管委会提交审核申请。2015年12月16日,厚德公司太平洋长治项目部依据上述审核申请出具《浙江花园付款情况》,说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18年6月,厚德公司与长治县政府签订《框架协议书解除协议》,约定对厚德公司总承包在建的47栋楼进行结算,4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由于花园集团不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致使发包方长治县政府的审计工作无法完成。厚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被花园集团拒绝。之后,长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中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花园集团施工建设的12#、13#、14#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501.543万元,扣除厚德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约730万元及9%管理费519.44万元,厚德公司应支付花园集团工程款总额为5252.1万元。原一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305.9万元,厚德公司实际超额支付了53.8万元。上述事实证明:第一,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工程款支付主体为长治县政府。《停工结算协议》也约定如厚德公司在审计报告作出后不能支付工程款,由科工贸管委会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厚德公司为发包方,判决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第二,厚德公司与花园集团的结算依据是发包方长治县政府的审计报告,虽然《停工结算协议》约定由厚德公司组织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格进行审计,但双方均清楚厚德公司无法控制审计的进行,本案工程款的审计工作实际由发包方长治县政府主导。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80081537.02元与实际评估价值5252.1万元严重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将80081537.0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导致厚德公司不仅不能获得9%的管理费,反而还要额外承担80081537.02元与发包方实际评估价值5252.1万元的差额27560537.02元,对厚德公司不公平。(三)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停工结算协议》还是厚德公司出具《浙江花园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明知目的是敦促启动及推进长治县政府开展工程款审计,而不是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价格。80081537.02元工程款是厚德公司提请科工贸管委会进行审核的初审金额,厚德公司从未主张或同意将该初审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不存在双方就最终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工程款审计报告是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二审判决将《停工结算协议》的初估工程款认定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是对地方性规范的限制,并非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限制。二审判决适用该复函否定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适用法律错误。2.厚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与花园集团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不应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予查明,以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违背商业常识和交易习惯,随意推定某一价格作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花园集团提交意见称,厚德公司递交的《长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在建工程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仅是核实市场价值,而非工程造价,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厚德公司称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为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据。厚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政府审计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厚德公司与花园集团已经达成新的结算协议,二审法院以厚德公司核减后的工程造价80081537.02元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认定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厚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山西中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在建工程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是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高河煤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尚未完工的菊园A区12号、13号和14号住宅楼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而非案涉工程价款的评估报告,长治市上党区信义开发区服务中心筹备组出具的《关于机构变更事宜的情况说明》《关于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只是筹备组的单方意见,以上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次,2013年8月,花园集团作为乙方与厚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计价依据和结算方式、工程保证金、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长治县政府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花园集团施工完成了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高河A区12#、13#、14#楼的主体工程。2015年5月12日,厚德公司和花园集团在科工贸管委会见证下,签订了《停工结算协议》,对工程款结算、保证金退还、停工损失补偿等进行了约定。科工贸管委会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约定科工贸管委会的义务为监督协议执行,并在厚德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时由科工贸管委会从厚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花园集团。2015年10月22日,厚德公司对花园集团报送的截止2014年年底工程进度造价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价款80081537.02元提请科工贸管委会予以审核。2015年12月16日,厚德公司向花园集团出具付款情况表一份,表示花园集团完成工程量8008万元,厚德公司已付款3682万元、商砼垫付690万元,欠付3243万元。2016年2月2日,厚德公司委托科工贸管委会支付花园集团665万元。花园集团共向厚德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厚德公司共退还花园集团工程保证金2338490元。上述事实表明,长治县政府既不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停工结算协议》的当事人,亦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合同的履行,厚德公司关于长治县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由长治县政府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厚德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对花园集团报送的截止2014年年底工程进度造价进行初步审核,审核价款为80081537.02元。2015年12月16日,厚德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表一份,再次表示花园集团完成工程量8008万元。厚德公司主张应以长治县政府审计结论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至本院审查本案时,厚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治县政府已经完成了相关审计工作。在厚德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初步审核结论和其出具的付款情况表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全案事实,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0081537.02元,并无不当。再次,即使厚德公司系从其他建设单位承包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安置房工程,案涉工程系分包工程,在分包关系中厚德公司亦是发包人。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洋建设集团长治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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