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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铁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铁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院1号楼南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万厚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铁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业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实业控股公司支付的退休人员工资补差及福利80万元、借调人员工资19.3万元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费545985.64元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除,二审判决认定以上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关于河南省铁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债务和有关遗留问题处置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实业控股公司每年上缴利息中可暂扣除16万元用于解决退休人员工资补差及福利问题,此政策执行五年,至2010年终止。由此计算,五年共计80万元的该笔费用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铁路集团公司将有关人员借调至实业控股公司,仅挂名,未实际工作,但实业控股公司需按月代铁路集团公司支付上述人员工资,该笔费用共计19.3万元,应由铁路集团公司承担,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三)依据《河南省铁路总公司实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第五章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内退及退休职工由实业控股公司代管。《附件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退休的26名职工,改制后由实业控股公司代管。上述人员共计41名,由实业控股公司专门安排人员管理,从而产生人员管理费用。实业控股公司与铁路集团公司就此事已实际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实业控股公司处理委托事项支付的必要费用(自2006年1月至2017年4月)共计545985.64元应当由铁路集团公司承担,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今实业控股公司仍在履行上述代管事项。二、铁路集团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未尽到融资扶持责任,致使实业控股公司无力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对此造成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铁路集团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为增强实业控股公司创利能力和偿债能力,铁路集团公司应在经营和融资方面给予支持,承担国有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为实业控股公司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和政策环境。但自实业控股公司改制后,经实业控股公司申请,铁路集团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资金支持,使实业控股公司经营困难,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能力和偿债能力。铁路集团公司违约在先,对此,实业控股公司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实业控股公司曾多次要求铁路集团公司对已抵欠款进行清算,但由于铁路集团公司的领导频繁更换,在2012年至2015年的重组期间,铁路集团公司从未过问实业控股公司的清算要求,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实业控股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实业控股公司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公司改制产生,虽然实业控股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事项在《协议》中并没有体现,但该部分请求与改制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求法院将其与改制过程中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铁路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实业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实业控股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否自借款本金中扣除。二、实业控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一、实业控股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否自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协议》中虽有“实业控股公司每年上缴利息中可暂扣除16万元用于解决退休人员工资补差及福利问题,此政策执行五年,至2010年终止”的约定,但一方面实业控股公司并未提交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凭证,另一方面该部分约定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实业控股公司提出的该80万元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实业控股公司主张的借调人员工资19.3万元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费545985.64元等,均涉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部分的内容,《协议》中并未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与本案借贷关系亦非同一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二审判决已向实业控股公司释明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实业控股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当自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实业控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首先,虽然《协议》中约定铁路集团公司有为实业控股公司提供经营和融资方面的帮助义务,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义务内容,亦未约定铁路集团公司不履行该义务时有何违约责任,实业控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偿债能力与铁路集团公司未履行帮助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实业控股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实业控股公司指出其曾多次向铁路集团公司提出对已抵欠款进行清算的要求,但未及时对已抵欠款进行清算并不影响实业控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亦未增加实业控股公司的还款负担。因此,实业控股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实业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铁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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