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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古温大街中段新时代小区1号楼1楼北1层。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滟,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丹,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常宏社区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瑞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东成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标准承担全部桩基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黎阳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可以证实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超过90万元部分才由东成公司承担。黎阳公司与河南平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东未来城1、2、3号楼桩基础结算单》中,黎阳公司自认桩基工程款90万元由其承担,黎阳公司在诉前单方核算的《工程费用汇总表》未计算该笔桩基工程款。二、二审判决消防工程价款由东成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消防工程造价30元/㎡,东成公司仅承担超出部分。三、二审法院以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为由,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入户防盗门、人防门、百叶窗、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不绣钢栏杆等工程项目属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黎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明确认可,此部分工程属于固定价款内约定工程,不应再次计算。四、二审法院认定的地下室和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以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地下车库已经物化,建筑面积属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这一事实作出二种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五、二审法院对东成公司主张的促销活动费用抵顶工程款不予认可缺乏证据证明。东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代为出售,黎阳公司承诺出售房屋的促销活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款由东成公司全部承担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桩基础工程不在黎阳公司的承包范围,黎阳公司实际施工,东成公司应当另行支付桩基础工程款;东成公司抗辩桩基础工程其只应承担超出90万元外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黎阳公司从未认可不计算90万元桩基础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消防工程款由东成公司全部承担认定事实清楚。消防工程属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黎阳公司只施工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不属于黎阳公司承包范围。东成公司抗辩消防工程其只应承担30元/㎡外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施工过程中,东成公司明确说明另行支付东成公司消防工程价款。三、二审判决认定入户防盗门、人防门、百叶窗、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不锈钢栏杆等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内正确。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按照鉴定意见作出的人防面积计算人防工程价款正确。五、二审判决并未多认定任何工程价款,其最终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低于按照东成公司申请鉴定得出的工程价款。六、房屋促销所得的房款并未用于支付黎阳公司工程款,促销花费不能让黎阳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桩基础工程价款未超过90万元部分是否应由东成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执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黎阳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下面项目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1)土方的开挖、运输、回填、桩基础、室外管网、室外电网、沟等设施、设备。”第四条第4项约定:“二次结构完成5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项200.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二次结构全部完成,甲方付到暂定合同总价的55%,即40248890元(肆仟零贰拾肆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整)。此款不含桩基、消防工程款。”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桩基工程造价90万元(玖拾万元整),超出部分由甲方负担。桩基公司应提交竣工资料、税金、管理等费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桩基础款不在双方所约定的固定价款内。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桩基工程造价90万元,超出部分由东成公司承担,但并未对桩基工程造价90万元应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黎阳公司亦并不认可桩基工程造价90万元应由其承担,东成公司认可桩基工程为黎阳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款支付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应由东成公司支付黎阳公司全部桩基工程款并无不当。东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消防工程款30元/㎡部分应否由东成公司承担的问题。黎阳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第1项约定载明:“温县新东未来城1#、2#、3#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商铺的施工图纸内容(土建部分)……”第四条第4项约定:“二次结构完成5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项200.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二次结构全部完成,甲方付到暂定合同总价的55%,即40248890元(肆仟零贰拾肆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整)。此款不含桩基、消防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消防工程造价3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负担。”消防工程不属于土建工程,故固定价款工程中不包含消防工程,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消防工程造价30元/㎡超出部分由东成公司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未超出部分应由谁承担,现该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完毕,黎阳公司不认可消防工程包含在固定价款内,也不认可应由黎阳公司承担该部分消防工程款,东成公司再审申请称未超出部分已包含在固定价款内,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由东成公司支付该未超30元/㎡部分消防工程款并无不当。东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入户防盗门、人防门、百叶窗、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墙面石材不锈钢栏杆、室内钢梯等是否属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范围的问题。黎阳公司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7306222.23元,二审判决东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黎阳公司并无不当。东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5月27日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ZJL20180528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依据人防建筑图纸对人防工程面积作出的鉴定结论为2777.8㎡,东成公司要求以河南省中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审核的面积2497.55㎡计算该地下车库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鉴定报告面积计算人防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东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黎阳公司承诺的出售抵顶房屋的促销活动费用是否应由黎阳公司承担的问题。黎阳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最后写有“另约定甲方给乙方价值1440万商品房顶乙方工程款。”东成公司依据闫小毛书写的新东未来城从9月1日开始的商品房促销活动费用由其承担的证明,要求黎阳公司承担此部分促销价款。再审申请期间,东成公司提交了新增补充证据说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东成公司向黎阳公司转账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及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黎阳公司向东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以证明东成公司向黎阳公司支付了抵账房款。经审查,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所记录的是在此期间东成公司转账情况,并不能证明东成公司向黎阳公司支付的为抵扣商品房的房款收入。另外,东成公司提交的黎阳公司的收据上书写的为新东未来城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该收款为抵扣商品房的卖房收入。因此,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促销活动所售房屋价款支付给黎阳公司的事实。二审判决关于“东成公司要求黎阳公司承担促销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东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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