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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号(运动员村综合办公楼**段**楼)
法定代表人:蔡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公司)、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地暖不热是由于宁夏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偷工减料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冠凌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实地暖管道铺设长度短于设计长度。2.即使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也不能否定宁夏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屋面管道铺设长度、墙体保温层均有明确约定,宁夏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要求,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宁夏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公司应当返工重做或支付返工费并赔偿冠凌公司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方圆监理公司作为冠凌公司的委托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给冠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和宁夏建工集团、宁夏五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意见为依据,不能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宁夏五建公司、方圆监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冠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单》《分部工程质量记录》、(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在一审程序中由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证据认定冠凌公司及其委托的方圆监理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取暖管铺设长度施工合格以及冠凌公司对B9号楼楼梯间墙面重做保温层的诉求系重复起诉,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冠凌公司援引相关案例认为,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工程验收标准,在工程实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冠凌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即使经三方验收合格也不能否定宁夏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宁夏五建公司地暖项目的施工得到了冠凌公司和方圆监理公司的承认,地暖管道铺设的长度变更亦已得到确认。原审判决在肯定宁夏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公司应当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情形对责任承担进行了具体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对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即: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并造成损失。冠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方圆监理公司存在上述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冠凌公司与方圆监理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方圆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并无不当。
综上,冠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毅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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