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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程运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矿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河北物流已向中铝矿业交付案涉42900吨矿石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公安机关对孙亚辉的《询问笔录》,河北物流未向中铝矿业交付该42900吨矿石。(二)案涉矿石供需合同并未约定将结算单作为矿石交付标准,而应是第三方公司的检斤系统和ERP系统收货记录。(三)在中铝矿业对该42900吨矿石结算单的出具作出合理解释、提供证据证明42900吨矿石未实际交付后,河北物流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交付义务。(四)在结算单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河北物流持有检斤单拒不提供的情况下,ERP系统收货记录是证明货物交付的最真实和客观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同意对其进行鉴定。二、原判决混淆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且未追加新安县铭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为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河北物流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依据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法院未向河北物流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依据侵权事实判令中铝矿业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付款责任,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北物流提交的向铭源公司和满晴公司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其已向受托供货方铭源公司支付了42900吨矿石全部货款和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三)原审未追加铭源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物流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河北物流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履行义务,结算单是中铝矿业确认河北物流供货的直接的、唯一的依据,中铝矿业的其他证据不能否定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孙亚辉及铭源公司均系案外人,不应采信孙亚辉的个人言论,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检斤系统和ERP系统与结算单所载供货量并不矛盾,结算单的制作依据系ERP系统与检斤单,案涉结算单足以证明河北物流交付了42900吨矿石。河北物流已根据结算单向中铝矿业出具了等额发票,中铝矿业收到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中铝矿业认可河北物流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中铝矿业在原审中伪造证据,不讲诚信的惯性令河北物流怀疑其恶意拖欠货款。二、铭源公司系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仅是河北物流委托的送货人,原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中铝矿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之间,河北物流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签订了《高铝矿石供需合同》《义马、铁门站台高铝矿石供需合同》《铁门站台高铝矿石供需合同》,约定了河北物流向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供应铝矿石以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其中,合同中明确约定,河北物流与中铝矿业对于交付矿石的认定方式为“一票制结算”,即中铝矿业依据合同和ERP系统确认的收货重量以及质量化验结果等开具结算单,河北物流依据中铝矿业提供的矿石结算单上的数量、价格和结算价款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经中铝矿业审核无误后办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单是河北物流与中铝矿业之间确认供货状况最重要的凭据,结算单的出具必须以中铝矿业对矿石的重量及质量进行了相应确认为前提条件。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中铝矿业向河北物流出具了矿石结算单,河北物流按照合同约定以中铝矿业出具的结算单向中铝矿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铝矿业又针对河北物流向其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出具了签收手续,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河北物流提出异议,河北物流亦据此向实际供货人铭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矿石款。中铝矿业向河北物流出具矿石结算单并签收增值税发票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对于矿石供应状况认定的约定,且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河北物流提出异议,使得河北物流完全有理由相信中铝矿业已经收到了相应的矿石,并向铭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矿石款。即便中铝矿业主张河北物流未足量供货的事实成立,则也可以看出,中铝矿业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在确认供货状况方面应尽的主要义务,应对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亦查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河北物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关于中铝矿业申请再审提交的2019年7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孙亚辉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公安机关对铭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亚辉的《询问笔录》,其内容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同时,本案系中铝矿业与河北物流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追加铭源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中铝矿业应向河北物流支付相应货款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综上,中铝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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