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江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中原广发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振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雁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骋远,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柳路南段69号。
法定代表人:江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1号楼11层。
诉讼代表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被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万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中。
一审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2号楼F1号。
法定代表人:高正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春林,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一审被告:张楠,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天元公司)、一审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房地产公司)、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江春林、张楠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城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润城控股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7)豫02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2017)豫02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一审各被告不应对8882315.34元信托收益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本案应予改判。2017年5月4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在其受理的案外人陈毅铮申请执行中房天元公司、江春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17)豫0202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百瑞信托公司作为中房天元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且抽逃出资为由,追加百瑞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百瑞信托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百瑞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瑞信托公司提起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百瑞信托公司已收取的信托收益款项8882315.34元。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判令供水房地产公司偿还百瑞信托公司8882315.34元信托收益。经百瑞信托公司申请再审,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豫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因此,供水房地产公司不应对8882315.34元信托收益承担还款责任,润城控股公司、中房天元公司等一审其他被告也不应对8882315.34元信托收益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案由为营业信托纠纷,一方面却不适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矛盾,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判令润城控股公司承担超出1.05亿元抵押登记金额的抵押担保责任错误。(四)一审判决第三项既判非所请,也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不具有可执行性。(五)一审判决未赋予润城控股公司追偿权,同时还变相导致润城控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追偿的财产减少,损害了润城控股公司的利益。润城控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润城控股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润城控股公司提供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供水房地产公司偿还百瑞信托公司被法院执行回转的信托收益8882315.34元”错误。本院认为17号民事判决并不能够证明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中,润成控股公司、供水房地产公司、中房天元公司等一审被告在对百瑞信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均认可,百瑞信托公司已收付的889万元信托收益,因中房天元公司涉第三方债务,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划付回转,依法应视为供水房地产公司拖欠百瑞信托公司的信托收益;百瑞信托公司将执行款项8882315.34元返还给了中房天元公司。其次,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定百瑞信托公司对中房天元公司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并追加百瑞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后,以及在润城控股公司、供水房地产公司、中房天元公司等一审被告均认可“人民法院确认划付回转的889万元应视为供水房地产公司拖欠百瑞信托公司这笔信托收益”的情况下,百瑞信托公司将执行所涉款项返还给中房天元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各被告在认可百瑞信托公司回转的8882315.34元仍应作为供水房地产公司拖欠的信托收益,且百瑞信托公司已实际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中房天元公司的情况下,应对该笔款项继续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再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7号民事判决虽然改判不得追加百瑞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一方面案涉执行款项并非人民法院从百瑞信托公司账户扣划,另一方面百瑞信托公司在(2018)豫02民再17号案中亦明确放弃除律师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故不存在百瑞信托公司通过执行回转而双重获利情形,不能因此减少供水房地产公司应偿还的信托收益数额。因此,17号民事判决并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关于“供水房地产公司偿还百瑞信托公司被法院执行回转的信托收益8882315.34元”的判决,润城控股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润城控股公司未提起上诉,中房天元公司提出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且自愿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按中房天元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润城控股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润城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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