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三大街悦都商业楼1层。
法定代表人:梅井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男,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三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良,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60号1号楼335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北公司)(建筑)劳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晋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新晋美公司连带赔偿现场物资损失超出诉讼请求,且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祥华公司并未提起赔偿物资损失诉讼请求,原判决超出祥华公司诉讼请求就现场物资予以裁判,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2.即便该判决强行就物资损失部分予以裁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物资损失种类和金额。首先,祥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物资来源和价格的证据;其次,原判决认定现场物资损失的方法为“酌定”,而“酌定”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原判决在否定《结算书》证据价值的情况下,确考虑《结算书》认定物资损失的价值是矛盾的。3.即使新晋美的“保管义务”存在,人民法院适用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建华北公司属于拒不交接遗弃现场的行为、中建一局二公司属于现状移交行为、新晋美公司属于接受现场的行为,对于现场物资损失并无共同的行为,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新晋美公司向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新晋美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新晋美公司已经与中建一局二公司达成结算,在本案二审开庭以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新晋美公司依据其与中建一局二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并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新晋美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33万也已执行完毕。至此,新晋美公司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2.一审法院酌定的各项工程款没有依据。
(三)中建一局二公司负有向申请人移交现场的后合同义务,对于所谓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将有过错的、又是整个施工链条关键环节的中建一局二公司的责任予以全部免除,却在新晋美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强令新晋美公司超出其义务范围、超出祥华公司的诉讼范围额外承担责任。
新晋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新晋美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新晋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分别为结案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晋美公司依据与中建一局二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并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欠付的233万工程款已执行完毕,新晋美公司未欠付任何工程款。
针对新晋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新晋美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新晋美公司连带赔偿现场物资损失超出诉讼请求,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2012年4月28日祥华公司与中建华北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奇签订的《河南开封新晋美悦都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5887万元,其中第5项为现场机具、物资结算金额1400万元。随后2012年7月27日张奇向祥华公司出具的2750万元欠条记载“中建华北公司张奇欠刘翔林、胡海中、王付友在施工的开封悦都项目工程款、劳务费共计2750万元整,此款为双方最终结算价”。该《欠条》源于《结算书》,均由中建华北公司张奇签订、出具,系对祥华公司在本案所完成工程一揽子的解决方案,该《结算书》包括现场机具及物资。祥华公司依据欠条主张工程款、劳务费,实则是就《结算书》所列各项费用主张权利。对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进行纠正,认定本案案由为祥华公司与中建华北公司的(建筑)劳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并据此进行审理,并未超出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新晋美公司提出本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结算书》其中第5项为“现场机具、物资结算金额14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张奇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表示现场部分物资归刘翔林等所有以及2012年9月5日新晋美公司、中建一局二公司、中建华北公司对祥华公司现场的物资进行清点所形成的盘点清单说明《结算书》中的现场机具及物资客观存在,所显示的机具及物资种类亦可采信。新晋美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物资损失种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现场物资下落不明,致使对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以“能找到同期市场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找不到的按原告祥华公司主张的价格计算”的方式计算物资损失,且认定的损失数额与《结算书》列明的1400万元相比较有大幅降低,也说明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秉持了谨慎态度,该认定方式及认定结论具有合理性。因此,对新晋美公司提出原判决酌定现场物资损失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于《结算书》按两个层面进行了认定,对《结算书》所列结算项目的类别,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进而确认祥华公司有权就《结算书》所列各项费用主张权利;对《结算书》所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依据。因此,原判决并未否定《结算书》的证据价值,其判定“《结算书》所列各项费用应当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与对《结算书》两个层面的认定相符合,并不存在新晋美公司提出的“原判决在否定《结算书》证据价值的情况下,却用《结算书》认定物资损失的价值是矛盾的”情形。3.对于现场物资,新晋美公司、中建一局二公司、中建华北公司进行了共同盘点,新晋美公司认可其接收了现场,因此新晋美公司作为现场的实际控制人与该部分物资对后续工程所做贡献的受益人,原审法院认为新晋美公司应承担现场遗留物资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晋美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新晋美公司向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问题。1.2013年1月31日新晋美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双方最终结算款额为8960195元,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结算的工程范围主要涉及会所工程,因此新晋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其不欠付会所的工程款,但祥华公司在本案中施工的工程范围大于会所工程,故其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内容不限于会所工程款,因此新晋美公司主张其与中建一局二公司有关会所工程款的诉讼已执结,故不欠付祥华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争议的降水工程,高压防护,临时办公用房,围墙,家电,家具,临水,临电,手续费,停工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均予以明确、详尽的说明,其酌定的各项费用系依据新晋美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华北公司与祥华公司签订的《河南开封悦都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河南开封新晋美悦都工程结算书》、张奇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中建一局二公司为刘翔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新晋美公司再审称一审法院酌定的各项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简单支持的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新晋美公司提出的中建一局二公司负有后合同义务,其公司超出其义务范围、超出祥华公司的诉讼范围额外承担责任问题。对于现场物资损失承担的主体及是否超出祥华公司诉讼范围的问题前段已做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新晋美公司是否超出义务范围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祥华公司2011年4月进场,因故退场时间为2012年4月,在该月23日,中建一局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祥华公司刘翔林为该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负责洽谈悦都项目办公区及用品、会所、1#2#7#8#9#10#及KF大厦相关事宜、高压防护、现场物资、租赁、劳务及赔偿补助事宜。表明本案停工退场后的善后事宜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3年1月31日新晋美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解除建工合同,所确认的会所工程结算,该部分在新晋美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公司之间交割。另一部分即《授权委托书》载明事项,由中建一局二公司直接赋权实际施工人祥华公司,由其直接向发包人新晋美公司主张。由此,祥华公司有权直接向新晋美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所载明款项,新晋美公司亦有义务支付除会所以外其他工程的施工款项,新晋美公司称其超出义务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晋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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