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津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15号B幢楼7层703-9部位。
法定代表人:严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田,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左元霞,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小潭乡胡堤。
法定代表人:朱连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延津县天健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靳纪中,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靳纪中,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一审被告:朱连良,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一审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朱济忠,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被告:吕培中,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一审被告:陈秋木,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被告:徐红声,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被告:景建忠,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
一审被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
一审被告:李中东,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津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津农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元霞、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和一审被告延津县天健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靳纪中、朱连良、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朱济忠、吕培中、陈秋木、徐红声、景建忠、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李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麦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津麦公司承担连带责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3000万元贷款系借款人与贷款人变相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人天健公司与贷款人延津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条第四项“贷款支付方式”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交付。...(三)1.支付管理: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需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交易对手。”上述合同签订后,延津农商行将3000万元发放至天健公司账户后,天健公司将该3000万元转入延津县恒泰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账户中。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该3000万元经由恒泰公司在延津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分三笔转入3000万元至新良公司在延津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即天健公司与延津农商行协商一致,用天健公司从延津农商行取得的3000万元贷款变相偿还了其关联企业新良公司在延津农商行的3000万元旧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津麦公司等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2016年3月30日,天健公司、延津农商行、伯马公司、新良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展期协议》),未经津麦公司等保证人的同意,津麦公司等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津麦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津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贷款是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天健公司与贷款人延津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同日,延津农商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天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客户提款申请书,将案涉贷款3000万元转入至天健公司的“交易对手”恒泰公司。虽然津麦公司一审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案涉3000万元贷款最终偿还了新良公司在延津农商行处的逾期贷款3000万元,但因案涉3000万元的借款人是天健公司,而新良公司所欠延津农商行3000万元逾期借款的借款人为新良公司,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不同,分属不同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将案涉贷款款项支付给新良公司并由新良公司偿还其在延津农商行的贷款是受延津农商行的指示,转收款各方对案涉贷款转款及款项用途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等情形。案涉3000万元贷款被转至恒泰公司后,恒泰公司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已非天健公司所能控制,故本案情形不构成“借新还旧”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案涉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无不当。津麦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贷款展期协议》未经津麦公司等保证人同意,是否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中,虽然津麦公司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但津麦公司作为持有天健公司股份的股东,参与了向延津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的决议,表明其对案涉贷款展期一事是明知的。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3月31日,津麦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到期后两年,而延津农商行在2016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津麦公司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津麦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津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津麦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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