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芳,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霞,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一审原告崔卫东之遗嘱继承人。
一审被告:王重阳,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再审申请人常芳因与被申请人杨红霞、一审被告王重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芳申请再审称:一、常芳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一)常芳已实际支付100万元购房款。1.通过常芳与王重阳之间的购房合同、谭爱玲代付的10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常芳有充足的证据证明100万元购房款确已支付。2.根据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豫0324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是王重阳、刘春玲夫妇仍欠谭爱玲借款,而非谭爱玲欠王重阳、刘春玲夫妇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王重阳、刘春玲夫妇向谭爱玲的转款数额大于谭爱玲向王重阳、刘春玲夫妇的转款数额为由认定案涉100万元并非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二)案涉房屋具有最基本的生活居住保障功能,与杨红霞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相比,更具优先性。(三)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常芳的过错造成。王重阳本人并不经常在洛阳本地,其妻子刘春玲常年居住于国外,因此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一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崔卫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诉讼,而是继续做出判决。二审法院并未纠正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且在未确定杨红霞是否为崔卫东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常芳在二审上诉状中列明的被上诉人为崔卫东、马燕丽、孙灵善等共六人,但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通知了常芳、杨红霞、王重阳,对于其他四名被上诉人并未通知到庭,也未进行任何审查,遗漏了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三、一二审程序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严重损害到常芳的财产权益。综上,常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杨红霞、王重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常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常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二、一二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一、关于常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实体权益的问题
依据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常芳与王重阳已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常芳也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常芳主张案涉购房款100万元由谭爱玲转至刘春玲账户,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谭爱玲与王重阳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该100万元的转账与其他转账无法区别开来,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为支付案涉购房款。对于巨额的经济往来谭爱玲无法回答发生原因,不符合常理,对于转款当天是否与常芳、刘春玲见面以及签写房款收条的具体过程谭爱玲亦不能做出明确回答。据此,常芳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涉100万元转账款系案涉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一二审判决对常芳主张的其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常芳提交了另案法律文书等证据欲证明王重阳、刘春玲夫妇欠谭爱玲钱款,与一二审判决依据银行转款金额大小推定结论相反。一方面,上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即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谭爱玲对王重阳、刘春玲夫妇享有债权,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100万元转款系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常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常芳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
其一,一审原告崔卫东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2018年8月13日崔卫东参加了一审庭审,并发表了诉讼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但崔卫东的诉讼权利已经正常行使,常芳的权益也未因此受到实质损害,杨红霞系崔卫东的遗嘱继承人,其本人亦积极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并未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其二,常芳主张二审程序遗漏马燕丽、孙灵善等四名一审被告及诉讼请求,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常芳因与王重阳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是否享有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马燕丽、孙灵善等四名一审被告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出庭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审庭审中,常芳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常芳主张二审程序遗漏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常芳主张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常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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