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敏,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家聪,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布希夷大道友阳花园门面房A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丁敏因与被申请人马家聪及原审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马家聪已付清房款的事实错误,其所依据的银行汇款凭证系马家聪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不仅未经质证,且汇款凭证中付款人、金额等与案涉16套房屋买受人、售价不符。原审判决认定,马家聪与丁少辉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债务解决协议第六条确认以案涉16套房屋抵偿的3650万元借款,与另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38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3650万元包含丁少辉夫妻与马家聪及其相关人员的所有借款不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2014年10月11日,安徽立泰会计师事务所受昊辉公司委托所作审计显示,昊辉公司欠马家聪900万元,该金额与马家聪主张的3650万元差距巨大,在本案一、二审昊辉公司均缺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具体金额及房款是否付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为房屋买卖行为,缺乏证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昊辉公司将案涉16套房屋备案至马家聪名下,没有明确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马家聪,不是以物抵债协议,更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没有买卖的合意,房屋的交付只是金钱债权履行的替代手段,不能产生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房屋之交付的期待权。(三)原审判决认定马家聪在查封行为之前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缺乏证据。马家聪主张的占有案涉16套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此前2016年3月10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民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昊辉公司名下登记证号为亳国用(2012)字第001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视为对昊辉公司该宗地上房屋一并查封。(四)马家聪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且对案涉16套房屋的权益没有形成公示效力。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经昊辉公司与马家聪签字,于2015年6月17日生效,昊辉公司未按约定于七日内将案涉16套房屋协助办理备案至马家聪名下,马家聪也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至2017年1月4日才受理马家聪执行申请,但未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对此马家聪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马家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马家聪与昊辉公司所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该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二)马家聪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今长期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非马家聪的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丁敏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昊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家聪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就马家聪与昊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作出(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昊辉公司将坐落于希夷大道西侧、养生大道北侧、桐花路南侧的学府花园商务公寓1、2号楼109铺、110铺,7号楼101、102、103、104、105铺,8号楼101、103、104、105、106、107、108铺,11号楼101、102铺房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协助办理备案至马家聪名下”,结合第二条“上述16套商铺总面积为2057.29平米,均价为每平米12500元,总计价款,从马家聪与丁少辉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债务解决协议第六条确认的3650万元借款中冲抵”中关于房屋面积、单价和总价款的约定,昊辉公司显系以其案涉16套房屋的产权抵偿其所负3650万元总债务中的25716125元,符合以房抵债协议的特征。根据该调解书,马家聪以获得案涉16套房屋的产权为补偿的方式,消灭了其对昊辉公司享有的25716125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家聪对案涉16套房屋主张权利依据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早于丁敏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时间,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调解书能够排除丁敏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丁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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