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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王宗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303。
法定代表人:赵论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宗刚,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宗刚及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未列明王宗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来源的法律依据。王宗刚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属于债权性质,不具有物权排他性。第二,本案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大连市金州区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仅确认给予王宗刚补偿,并未明确安置房的具体位置、用途。在金州新区中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向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发出两份《被拆迁户房屋分配通知书》中明确安置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该两份《被拆迁户房屋分配通知书》不能等同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存在过错,王宗刚不能以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为由,证明其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过错。综上,建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王宗刚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王宗刚作为产权置换权利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其权利优先于其他购房消费者。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可见,在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的权利与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王宗刚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王宗刚作为被拆迁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拆迁人恒宇公司签订两份《大连市金州区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恒宇公司将王宗刚名下两套房屋动迁并实行产权调换。金州新区中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向恒宇公司发出两份《被拆迁户房屋分配通知书》,明确将案涉两套房屋分配给被拆迁人王宗刚居住。王宗刚为案涉房屋交纳了水电费、物业费、冬季采暖费等。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宗刚在法院查封之前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理据充分。对建银公司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房屋被设定抵押及被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非因王宗刚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建银公司主张王宗刚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具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建银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宗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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