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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于连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303。
法定代表人:赵论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连珩,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一审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连珩及一审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银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购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仅能对抗金钱债权的执行,而不能对抗抵押权的执行。原审法院认定购房人权利能够对抗抵押权行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讼争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中天公司私自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建银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于连珩占有案涉房屋并非合法,且由于于连珩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第三,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于连珩仅能提供自己的无房证明,未提供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无房证明,即使案涉房产被强制执行,也未必导致其生存利益受损。第四,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在案涉资金监管、抵押权设立以及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建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提出执行异议的购房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本案中于连珩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购房人于连珩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认定是否有误。经查,于连珩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案证据证明于连珩交纳了全部房款,中天公司向其出具了记载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向于连珩交付了案涉房屋,于连珩也为案涉房屋交纳了水电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连珩在法院查封前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理据充分。另,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天公司未以于连珩等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相关债务、房屋未能涂销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而非因于连珩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于连珩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并无不当。对建银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建银公司在案涉资金监管、抵押权设立和行权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对案涉购房人是否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的认定。建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考虑。
综上,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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