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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韩玉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303。
法定代表人:赵论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玉玲,女,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振球,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浩洁,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及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持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二)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的父亲于德成与中天公司之间不是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在法院查封前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二审法院认为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具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建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建银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建银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抗辩排除强制执行。但是,2012年案涉房屋所在住宅项目已经以超过7000元/平方米的市场单价进行出售,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主张在同一年以将近3000元/平方米单价购买了案涉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韩玉玲、于振球、于浩洁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父亲于德成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其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建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
综上,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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