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33号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银色小泉发现中心一座。
法定代表人:戴维.S.莫泽莱斯基,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务部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探索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公司申请再审称,“DISCOVERYACTIVE”商标是经合法注册取得,中山公司对“DISCOVERYACTIVE”商标的使用是合法正当使用,该商标与探索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探索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探索公司“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在服装、背包类商品上并不具有知名度,不应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中山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合法正当使用,且早在2015年9月就已停止使用,况且也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给探索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影响,因此判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赔偿300万元及44万元的合理支出,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探索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山公司使用“DISCOVERYACTIVE”系列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探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一审、二审法院对中山公司的判赔合理有据。
京东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中山公司的意见,坚持一审、二审期间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探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中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探索公司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中山公司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主张的商标并未核准注册,其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山公司主张其行为不会导致与涉案商品来源的混淆,经查,中山公司使用的七个标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含义上较为接近,加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中山公司在使用中具有刻意模仿和接近涉案商标的情形,中山公司的上述七个标志与探索公司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二审判决关于中山公司侵害探索公司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山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中山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山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中山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探索公司商标一、二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和后果、中山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探索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住宿费、翻译费发票等证据确定探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4万元亦无不当。中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所确定数额存在明显错误,中山公司关于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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