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战,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省**安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清科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新城区幸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魏民新,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住陕**省**安市安市。
再审申请人郭战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华清科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及一审被告魏民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战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并判令魏民新为案涉借款的延期借款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清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借款到期后,华清公司通过董事会等程序作出决议,同意延期借款人为魏民新,并未同意郭战的延期借款申请,郭战与案涉借款之间已无涉。原审法院认定郭战为案涉借款的延期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审理期间,华清公司故意隐匿与案涉借款有关的华清公司董事会决议、请示等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亦发生错误。
华清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根据本案的事实,魏民新并非案涉借款的主体,郭战系借款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郭战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战与华清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前,郭战、魏民新均向华清公司申请借款延期,但从两份申请的形式上看,华清公司仅针对郭战的延期申请进行批转和“研究”,虽然华清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程序、请示过程中出现“魏民新延长借款期限的请示”等表述并进行了相关表决,且华清公司也承认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是向魏民新借款,但签订《借款协议》及同意借款延期过程中,华清公司系与郭战签订的案涉合同,未与魏民新有签订、变更合同主体的协议,在郭战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及延期借款人依然是郭战。案涉借款到期后的5份对账单、华清公司《催款通知》的回复等证据均显示借款主体为郭战,郭战亦未向华清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及延期借款的主体均为郭战而非魏民新,并判令郭战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郭战关于延期借款人已经变更为魏民新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华清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示、表决书等证据已经在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中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郭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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