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华路18号海南文华大酒店8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连,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鼎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华路2号一号楼403房。
法定代表人:王云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海南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鼎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海口新外滩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海口新外滩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一》)中关于恒道公司应提供8亿元发票和89169371.61元发票的约定以及关于恒道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时恒大海南公司有权扣减相应包干费的约定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二款“甲方(恒道公司)向乙方(恒大海南公司)累计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可作为项目公司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成本的发票调整为不少于80000万元”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根据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52113833.44元、土地交易佣金5521138.33元、契税16563415元、印花税276056.92元以及土地使用税1384900.92元,合计575859344.61元。此外,按照上述金额的5%计算,项目公司可合法抵扣税款的财务费用为28792967.23元。以上土地成本与财务费用合计604652311.84元。据此,与《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提供5.75亿元发票的约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补充协议一》中关于提供8亿元发票有2亿元的金额不存在客观根据,该约定的实际意图是要求恒道公司设法为恒大海南公司取得金额高达2亿元的虚开发票。同理,《三方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89169371.61元实际上对应的是恒大海南公司向平安信托贷款融资产生的利息,与项目公司的经营活动或案涉地块的开发并无任何实际关联。在项目公司未进行相应经营活动、未发生相应成本的情况下,恒大海南公司却不合情理地要求恒道公司与鼎圣公司提供可计入项目公司开发成本、可在项目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的开发成本发票89169371.61元,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构成犯罪。《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和《三方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的约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以及关于恒道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时恒大海南公司有权扣减相应包干费的约定也无效。二审判决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恒道公司与恒大海南公司各使用8亿元一半的融资资金,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双方交易习惯、《补充协议一》《三方补充协议一》等协议的有关约定以及恒大海南公司的内部呈批报告可以看出,恒大海南公司是全部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三)地块二交付后的融资成本37770833.34元应由恒大海南公司独自承担。2014年恒大海南公司以贷款融资方式向恒道公司支付第三期包干费时,恒道公司尚未完成地块二的交付,因此,双方由恒道公司分摊地块二交付前的融资成本。《海口新外滩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以交地日期为变量确定恒大海南公司应向恒道公司支付的增加包干费金额,也印证了双方对利息承担的实际安排是以交地为时间节点的。此外恒道公司在向恒大海南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多次表示分摊利息至交地完成之日。2016年7月14日,恒道公司完成地块二的交付,2016年9月20日,海南健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能公司)向平安证券贷款7.92亿,该笔贷款应当由恒大海南公司承担全部融资成本,恒道公司为该笔贷款垫付融资成本37770833.34元,应由恒大海南公司偿还。(四)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已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不能排除该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综上,恒道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恒大海南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因恒道公司未依约足额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恒大海南公司请求按照约定扣减包干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恒道公司向恒大海南公司开具8亿元、89169371.61元发票是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该义务的约定并没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在双方往来的函件中,恒道公司认可未足额提供发票的原因是拆迁未完成,恒道公司也一再承诺尽快补齐剩余发票。恒大海南公司并非要求恒道公司提供相等金额的发票,更不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恒道公司提供所谓的虚开发票。因此,考虑到发票金额会直接影响到项目公司的股权价值,故而对发票金额与包干费的价格调整做出约定。(二)二审判决认定“恒道公司与恒大海南公司各使用一半的融资资金”系认定事实正确。恒道公司主张从双方交易习惯、《补充协议一》《三方补充协议一》等协议约定可以推断出恒大海南公司实际使用全部8亿元贷款的事实,但并没有有力证据进行支撑,也毫无逻辑可言。“内部呈批报告”系恒道公司编造,没有事实依据。(三)恒道公司主张地块二交付后的融资成本37770833.34元应由恒大海南公司独自承担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从《三方补充协议一》第8条的约定及恒道公司后续向恒大海南公司发函载明来看,恒道公司对由此承担所有贷款融资成本是清楚且是认可的。
再审审查过程中,恒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涉案土地实际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52113833.44元,加上相应土地交易佣金、契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项目公司的真实土地成本约为5.75亿元。
证据2.《财产分割明细表》(2012.11.30),拟证明土地交易佣金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计算,为5521138.33元;契税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计算,为16563415元;印花税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0.05%计算为276056.92元;土地使用权税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为1384900.92元。以上合计575859344.61元。此外,按照上述合计金额的5%计算,财务费用为28792967.23元。
证据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票、土地交易佣金发票、契税发票、印花税发票、土地使用税发票、《情况说明(2012年分立土地税款)》,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交易佣金、契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均可真实、合法地开具相应发票。
证据4.《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印鉴、证照及文件资料移交交接书》,拟证明恒道公司已于2013年完成项目公司印鉴、证照移交,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至恒大海南公司。
证据5.《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呈批报告》,拟证明平安信托贷款中的4亿元为恒大海南公司向恒道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包干费。
恒大海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4都不属于新证据,是在原审期间已经形成的。证据2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意义。证据5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3系原审期间恒道公司已掌握的证据,且其拟证明的事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交易佣金、契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均可真实、合法地开具相应发票575859344.61元”,已含在一审法院认定“恒道公司主张已向恒大海南公司提供项目公司可供抵扣增值税发票仅为6.05亿元。恒大海南公司认可恒道公司提供项目公司可供抵扣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5.68亿元”中,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重复确认;证据2系恒道公司单方制作,恒大海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签署日期,不能证明恒道公司拟证明的事实。证据5为复印件,恒大海南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属于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恒道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二款和《三方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2.二审判决认定恒道公司与恒大海南公司各使用8亿元一半的融资资金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地块二交付后的融资成本是否应由恒大海南公司独自承担;4.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关于《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二款和《三方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恒道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二款和《三方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的约定是虚开发票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针对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的约定,恒道公司有按约调整规划指标和取得相关证件的义务、有负责完成涉案地块上余留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工作的义务,且从双方的往来函件看,恒道公司自认未足额提供发票的原因是拆迁尚未完成,承诺尽快补齐剩余发票,因此,恒道公司合同义务中有可以取得抵扣发票的交易行为,并非没有实际交易活动的虚开发票目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可扣除企业所得税项目的相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可用于抵扣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和金额,交易未实际发生之前无法准确预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交易项目和发票名目的情况下,仅从发票金额上推断出虚开发票的真实目的证据不足。再次,根据《三方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向乙方累计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可作为项目公司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成本的发票调整为不少于80000万元”和包干费扣减及调整条款(3)“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发票及相关合同及资料或未足额提供的,发票总额未足5.75亿元则乙方按差额部分的50%直接扣减包干费,超出5.75亿元未足8亿元则乙方按差额部分的40%直接扣减包干费”的约定,《三方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甲丙方负责向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提供不少于增加包干费金额89169371.61元的税务机关认可的可计入项目公司开发成本、可在项目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的开发成本发票金额,发票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甲方还应提供与上述发票相关的合同及资料。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发票及相关合同及资料或未足额提供的,乙方有权按差额部分的40%直接扣减原合同乙方应支付的包干费”的约定,恒道公司提供抵扣发票的数额和恒大海南公司需要向恒道公司支付的包干费数额密切相关,从交易习惯上来看,目的是双方对交易成本的预估、控制和交易风险的分担,而非为了偷逃税收而专门约定。针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道公司主张,虚开发票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二款和《三方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不具有虚开发票的目的,且据实开具了发票,因此,该两条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恒道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恒道公司与恒大海南公司各使用8亿元一半的融资资金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2016年5月20日恒道公司向恒大海南公司出具的《请款函》,“另2014年3月我司与贵司合作取得平安信托贷款8亿元(后转为恒大金服贷款8亿元),放款后各使用4亿元资金,我司承担4亿元年利12%的资金成本”的内容,恒道公司已自认其与恒大海南公司各使用4亿元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恒道公司与恒大海南公司各使用8亿元一半的融资资金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恒道公司主张从双方交易习惯、《补充协议一》《三方补充协议一》等协议的有关约定以及恒大海南公司的内部呈批报告可以看出,恒大海南公司是全部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但经本院审查,《补充协议一》《三方补充协议一》并无关于该8亿元贷款的任何内容。《平安财务.汇安315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贷款合同》《平安财富.汇安315号单一资金信托之保证合同》仅能证明恒大海南公司为该笔8亿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非8亿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恒道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恒大海南公司的内部呈批报告,真实性存疑。因此,恒道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恒道公司与恒大海南公司各使用8亿元一半的融资资金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地块二交付后的融资成本是否应由恒大海南公司独自承担的问题
恒道公司主张,恒大海南公司是8亿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三方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及恒道公司在向恒大海南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多次表示其仅分摊利息至交地完成之日。经本院审查,如前所述恒大海南公司是8亿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三方补充协议二》第二条规定没有分摊利息的约定。恒道公司向恒大海南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表示其分摊利息至交地为止的内容,系恒道公司单方意见而非双方合意,对恒大海南公司无法律拘束力。因此,恒道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已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但至今尚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具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因此,恒道公司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提起再审的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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