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肃,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海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
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山,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1号-563号广之旅大厦13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日钦。
一审被告:广州市银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707房。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
一审被告:博罗达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水西综合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宜群,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惠州市东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华侨城HQ-8区华景花苑C7栋12、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
一审被告:杨委桦,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宜群,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日钦,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杨伟兰,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银高贸易有限公司、博罗达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新实业有限公司、杨委桦、杨日钦、杨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案涉《承诺函》并非四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四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依据的2014年12月18日《承诺函》系黄兴虎假冒四冶公司名义签订的。且四冶公司从未委托陈艳或其他任何人到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开设银行账户,所有开户材料均系黄兴虎个人伪造。因此,不能仅凭平安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对《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与所谓四冶公司在该行开户时预留的四冶公司印鉴作了比对,就认定平安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尽了审慎审核义务。四冶公司就黄兴虎涉嫌伪造印章罪、诈骗罪已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不论是《承诺函》还是上述虚假银行账户,都是黄兴虎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代表四冶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将黄兴虎的个人责任转嫁给四冶公司。2.黄兴虎个人犯罪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黄兴虎前往平安银行广州东山支行签订《承诺函》时,并没有授权材料,仅凭携带的虚假印章,不足以认定黄兴虎的代理权限。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称“有理由相信”,明显具有主观过错。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黄兴虎个人承担责任。3.一、二审法院在未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推论认定《承诺函》真实有效,系严重侵犯四冶公司的权益。案涉三枚虚假印章包括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只有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才是公司意志的载体。四冶公司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未申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印章的鉴定。但一、二审法院不但没有为查清案件事实同意四冶公司的鉴定申请,反而推断四冶公司有多枚印章,对四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既不尊重客观事实,又不考虑该推论可能给四冶公司带来的不利后果,明显有失偏颇。(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原债务和新债务是否与四冶公司切实有关的情况下,判决四冶公司负有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债的加入必须以原债务存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四冶公司与泰恒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为泰恒公司贷款抵押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是黄兴虎冒用四冶公司名义出具的。因此,在原债务与四冶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承诺函》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此时新债务(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2日)尚不存在。不论原审法院如何推定黄兴虎构成表见代理,债的加入都不能成立。同时,《承诺函》未明确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仅笼统表述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约定不明时,一般以第三人是否获取直接利益来认定是债的加入还是保证,并非以当事人主张为裁判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四冶公司从中获益。(三)原判决准许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撤回对迪庆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旅公司)的起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评估其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而是私下与亚旅公司协商,私自将原价值7200万元的抵押物评估为760万元,和解后撤回对亚旅公司的起诉。在3年时间内,亚旅公司的房产价值缩减为原评估价值的十分之一,不合常理。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对此事进行调查。(四)二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程序错误。四冶公司对黄兴虎涉嫌伪造印章罪、诈骗罪进行报案,贵溪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依职权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犯罪事实后再行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二审法院却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在明知四冶公司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径行对本案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承诺函》真实有效,且黄兴虎作为四冶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四冶公司,其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管印章真伪,都应约束四冶公司,本案鉴定意义不大。本案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二)本案不必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撤回对抵押人亚旅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结合四冶公司的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冶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承诺函》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准许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撤回对亚旅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三、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承诺函》上盖有四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华伟个人印章,并有黄兴虎签名。还另提交了受托人为陈艳的四冶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一般户时所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王华伟个人印章印鉴卡,与《承诺函》上相应印章一致。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承诺函》上四冶公司印章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印章。四冶公司主张《承诺函》上的相关印章和银行开立账户时的全套资料均系伪造,但却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四冶公司一审时仅申请对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承诺函》上还盖有法定代表人王华伟个人印章,法定代表人依法同样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四冶公司仍坚持仅对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对四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承诺函》是四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退一步讲,由于前述事实的存在,再基于具体经办人黄兴虎作为四冶公司股东和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产生合理信赖,原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对《承诺函》上的印章与四冶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时预留印鉴卡比对无误,已经尽了审慎审核义务,《承诺函》对四冶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判断债务是加入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综合考虑。首先,《承诺函》明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有权选择请求四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次,根据《承诺函》载明的内容,四冶公司因无法兑付其开具的收款人为本案债务人泰恒公司的已到期和即将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承诺函》,在一定额度内为泰恒公司贷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自身实际的关联利益考量,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虽然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要晚于《承诺函》出具的时间,但《贷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已客观发生且在《承诺函》四冶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对《承诺函》性质的认定。原判决认定四冶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亚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同于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抵押物担保。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亚旅公司主张抵押权是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权利,何况四冶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准许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撤回对亚旅公司的起诉,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四冶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后才向公安机关控告黄兴虎伪造印章、诈骗的刑事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四冶公司只提交了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公案机关对此进行了立案侦查或者有进一步的刑事侦查结论,故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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