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佶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湘潭尚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湘纺厂区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铁路专线原煤装卸线货场。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杨彪。
一审第三人:彭劲松。
一审第三人: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怡景财富广场十三楼13288室。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海军及一审第三人湘潭尚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运公司)、杨彪、彭劲松、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州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柳州物流公司未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涉案铁矿石的事实认定。柳州物流公司租赁涉案场地存放从尚运公司处采购的铁矿石,连续派员实地监管铁矿石,并在六份合同签订后与采购方尚运公司、购买方金华泰公司共同对货场库存进行盘点,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足以证明柳州物流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涉案铁矿石。(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柳州物流公司与尚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柳州物流公司作为贸易公司,通过加入尚运公司与“湘钢”的铁矿石贸易交易之中,进而提升自身经营业绩,此种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即使柳州物流公司与尚运公司、金华泰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关系,柳州物流公司对合同约定项下的铁矿石亦享有担保物权。(三)原判决以柳州物流公司与尚运公司之间买卖标的物铁矿石并未特定化为由,认定柳州物流公司对涉案铁矿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涉案铁矿石在2014年1月即第六份买卖合同履行期后再无变动,且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买卖或担保标的物处于浮动状态并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柳州物流公司对铁矿石进行了持续、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已经满足标的物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四)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予支持柳州物流公司的执行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马海军与杨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之中,尚运公司、金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杨彪的债务提供信用担保,马海军与杨彪的借款交易中,案涉铁矿石并非交易信赖因素,马海军与案涉铁矿石亦无直接民事权益。(六)柳州物流公司系在2014年8月监管处置涉案铁矿石遭尚运公司阻挠始提起确权诉讼,起诉时对马海军的起诉和查封并不知情,并非恶意规避执行。(七)马海军诉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柳州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马海军提交意见称:(一)尚运公司与柳州物流公司签订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是企业间采用的虚假循环贸易的民间借贷。尚运公司与金华泰公司为关联公司,尚运公司、柳州物流公司与金华泰公司三方多年采取此种交易模式,符合虚假循环贸易民间借贷的特点。(二)合同约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不一致。1.合同约定总吨位为56470.62吨,场地实存37688.01吨,且合同约定购买铁矿石为成品矿,场地上实为原料矿和少量成品矿。2.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运杂费及货物在交货地点产生的仓储费、装卸费、过磅费等均由尚运公司承担,而柳州物流公司提供的《场地租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仓储装卸服务合同》证明所有其他费用承担者为柳州物流公司,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长期没有支付租赁费也与常理不符。3.合同第六条对数量、质量证明材料进行了约定,柳州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双方交接货物的资料,如入库单、化验单,说明该合同为虚设合同。4.本案中尚运公司将铁矿石卖给柳州物流公司,柳州物流公司同时又转手卖给金华泰公司,但所有的交接手续责任承担都由尚运公司和金华泰公司承担,柳州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三)涉案铁矿石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的效力,铁矿石一直在尚运公司住所地铁路专线卸货场,从未发生转移,铁路专线卸货场是尚运公司一家专用的中转和生产的封闭货场,铁矿石的所有权人至今仍是尚运公司。(四)原审法院没有采信(2014)柳铁民初字第71号判决于法有据。综上,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柳州物流公司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涉案铁矿石
柳州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异地监管员的任职通知、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在湘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发票、往返柳州与湘潭的火车票、差旅报销单等证据,证明其派监管员对与尚运公司交易的铁矿石进行了监管和对账。然而,仅有监管、对账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柳州物流公司对涉案铁矿石进行了实际的管领控制。涉案铁矿石存放于湘潭市岳塘区原湘纺厂区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铁路专线原煤装卸线货场,该场地是尚运公司的住所地。对涉案铁矿石提供仓储装卸服务的湘潭居富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富公司)是尚运公司的关联公司。柳州物流公司虽对交易的铁矿石实行总量监管,但涉案铁矿石并未脱离尚运公司的控制,亦未体现交付的公示效果。根据柳州物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其最后对账确认的铁矿石数量与2014年8月13日查封的铁矿石数量并不一致,柳州物流公司自称在查封前的一段时间无法进入货场,亦说明并未完全取得对涉案铁矿石的控制权。原判决认定柳州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涉案铁矿石,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铁矿石的种类、质量、标准与《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铁矿石一致,故作为柳州物流公司与尚运公司之间买卖标的的铁矿石并未特定化。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柳州物流公司与尚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柳州物流公司提交了与尚运公司签订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收据等证据证明与尚运公司之间是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但柳州物流公司主张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不合理之处:柳州物流公司自述是从尚运公司购得铁矿石,再出卖给金华泰公司,而尚运公司与金华泰公司均是湘潭市当地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却不自行交易,反而通过远在广西的柳州物流公司进行买卖,明显不合常理。尚运公司、柳州物流公司以及提供仓储装卸服务的居富公司之间并未办理货物验收、交接等手续。柳州物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金华泰公司与尚运公司通过其进行交易是为了资金周转”,在本案组织的询问中也陈述“不排除资金周转的目的”,该目的与买卖合同的目的相悖,原判决的认定具有依据。另外,如上所述,柳州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涉案铁矿石,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铁矿石的种类、质量、标准与《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铁矿石一致,无论柳州物流公司和尚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柳州物流公司对涉案铁矿石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予支持柳州物流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系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查封行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系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确权之诉判决,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原判决认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柳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柳州物流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马海军与尚运公司的诉讼是否虚假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物流公司认为马海军与尚运公司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系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
综上,柳州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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