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旭阳、段亭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旭阳,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亭羽,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慧,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旭阳因与被申请人段亭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旭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倒账使用的356.2万元,一审判决已从借款中剔除,未以本金计算利息,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将此笔款项以本金计算利息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356.2万元是双方倒账,对倒账的356.2万元,核减利息及本金。一审判决书后附“利息计算表”第一列“付款”明细中,除了两笔合计950万元之外,另有“2014年9月16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付款6.2万元、2014年10月27日付款50万元”,三笔付款356.2万元,也就是段亭羽与丁旭阳倒账的356.2万元。同时,在“利息计算表”第六列“还款”明细中有“2014年9月15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付款56.2万元”,这两笔付款356.2万元,也就是段亭羽与丁旭阳倒账的356.2万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356.2万元倒账资金并没有从950万元借款本金当中扣减,这356.2万元虽然出现在“利息计算表”中,但这一数字是在收款和付款两端同时出现,一加一减而已。一审判决将这356.2万元数字放置在“利息计算表”当中,目的是明晰双方资金来往的真实过程,利息计算始终是按照950万元基数计算,没有减少。2.二审判决错误依据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首先,该《协议书》是对之前950万元借款事实的延续,而非独立存在,双方不存在44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能以此协议认定借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为生效条件。虽然该《协议书》中有“剩余本金445万元”的约定,但44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段亭羽没有给丁旭阳发放过445万元款项。即使段亭羽在二审提交了丁旭阳给段亭羽偿还借款利息的收据,也不能成为认定445万元借款成立的依据。既然是“剩余本金445万元”,就应查明是怎么剩余的,就应当以950万元借款事实为依据,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审判决以《协议书》约定的445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丁旭阳陆续向段亭羽偿还借款本息982.5万元,对这一事实,二审判决没有认定。
段亭羽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未将双方倒账的356.2万元剥离,而是认定为双方借款,进而认定丁旭阳向段亭羽还款1338.7万元,以年息27%计算利息,并将丁旭阳超付的还款抵扣本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对于双方倒账的356.2万元,丁旭阳上诉时称一审法院错误将倒账的款项视为借款本金,其在申请再审时又称一审法院已将倒账的款项剥离,其上诉主张与申请再审主张相互矛盾。3.《协议书》是双方对借款、还款等进行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后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是之前借款行为的延续而不是新的借款关系。《协议书》签订后,丁旭阳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进一步说明《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丁旭阳的申请再审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总借款数额时剥离356.2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段亭羽向丁旭阳转账的1306.2万元中有356.2万元是相互倒账,不属于借款。二审判决认定356.2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并在计算欠款本息时予以剥离,处理正确。丁旭阳称一审判决在计算欠款本息时已剔除356.2万元,该主张与一审判决采取的计算方式和实际计算过程不符,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依照案涉《协议书》认定借款本金为445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丁旭阳与段亭羽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截至2015年4月10日丁旭阳连本带息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对账后确认剩余本金金额为445万元整……”结合此前段亭羽向丁旭阳共出借950万元及2015年6月19日、8月3日丁旭阳向段亭羽分别偿还30万元、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确认的445万元是建立在双方对之前950万元借款进行对账清算的基础之上。丁旭阳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协议书》,二审判决依据《协议书》确认借款本金为445万元并无不当,丁旭阳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判决认定了丁旭阳已偿还段亭羽借款本息982.5万元的事实,丁旭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悖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丁旭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旭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