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十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代永军,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22—1号14门。
经营者:孙菊生,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号4-3-2。
再审申请人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简称佳越食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世兴公司)及一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简称联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越食品厂申请再审称,1.百世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百世兴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百世兴公司为了弥补时效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一张视频光盘,拟证明百世兴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在一家超市购买一袋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0月26日。但该视频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且存在瑕疵。百世兴公司有代理人且是专业维权律师,在本案之前对被诉侵权商品做了22个公证,而此次购买未采用公证。同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0月26日,而百世兴公司起诉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故百世兴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10月26日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2.原审法院未查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百世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佳越食品厂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佳越食品厂不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世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百世兴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在联众便利店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外,还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至11月13日在沈阳市其他超市多次公证购买,2017年12月26日在上述公证购买的一个店铺,录像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可以证明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百世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由佳越食品厂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正确。被诉侵权商品上有佳越食品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包装袋上印有“佳越”商标。佳越食品厂否认其生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3.佳越食品厂作为河北省的企业,将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到辽宁省多家超市,生产、销售数量较大,侵权范围较广,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佳越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佳越食品厂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望花新村276一4甲3、4门的望客隆超市及北大营东路22一1号14门的联众便利店,公证购买4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35元。百世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以佳越食品厂、联众便利店为本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因此,百世兴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涉案商标权利被佳越食品厂、联众便利店侵害之日。且百世兴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沈阳市多家超市公证购买,亦可证明侵权行为至少一直持续至2015年11月13日。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因此,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佳越食品厂主张百世兴公司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百世兴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佳越食品厂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佳越食品厂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印制有“酒鬼花生”字样,背面食品名称记载为“酒鬼花生”。被诉侵权商品上有佳越食品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包装袋上印有“佳越”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佳越食品厂。另,佳越食品厂在上诉理由中也认可其销售过涉案产品,只是数量少、时间短,2015年后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行为。因此,佳越食品厂关于其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佳越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佳越食品厂作为生产企业,注册经营地址在河北省定州市境内,商品销售区域扩展至辽宁省沈阳市辖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广,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佳越食品厂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佳越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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