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27、5328、5329、5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创业路105号高科创业园C2区6层。
法定代表人:马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丙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幢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安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数码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579、577、57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安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8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114号裁决书,对东蓝数码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开发和成本支出、验收目的等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与本案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相矛盾,该裁决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梅安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软件的现状,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有误。(三)东蓝数码公司无开发记录,无成本支出,无需求调研,无调试,无后期培训维护服务,更没有合格的合同标的物以及形成独立知识产权,却凭借合同与验收单,不断通过诉讼与威胁,索要首期款450万元,以及后续开发款1000万元,甚至剩余开发款3050万元。二审法院未查明软件本身是否符合要求等案件事实,判决梅安森公司支付全部合同对价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东蓝数码公司答辩称:(一)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与本案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并不矛盾。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未确认“梅安森项目”4500万元合同额为2016年的收入,并不能推导出东蓝数码公司未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义务的结论。(二)东蓝数码公司向梅安森公司提交了10个软件系统,其中包括源代码,已由梅安森公司最终验收确认,并在《最终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梅安森公司对上述软件进行深度开发后提交给黑龙江恒阳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集团),恒阳集团已经于2017年2月底全部验收确认。公证书公证的软件是梅安森公司提供给恒阳集团的软件,并非东蓝数码公司提供给梅安森公司的软件。由于源代码很容易被篡改,因此不能对梅安森公司提交的软件系统进行检测或鉴定。东蓝数码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梅安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东蓝数码公司与梅安森公司签署了10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金额总计4500万元。本案所涉委托开发合同为其中之一。2017年9月,东蓝数码公司就上述10份委托开发合同的首付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梅安森公司向东蓝数码公司支付了10份委托开发合同的首付款450万元。同年12月,梅安森公司又向东蓝数码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19年8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东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众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海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乾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蓝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引发的争议仲裁案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1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该仲裁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事务所)所作《审核报告》未将“梅安森项目”(东蓝数码公司与梅安森公司签署的10份委托开发合同所涉项目)收入确认为2016年度收入是否妥当。对此,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主要理由是:“其二,立信事务所在《情况说明》中主张,对于该等专用软件开发类项目的成本问题,东蓝数码并未对具体支出的成本,例如项目人员的人工成本、对外采购成本等进行具体的列举和说明,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仲裁庭予以确认。其三,立信事务所主张,经内部访谈,审计人员发现大部分员工对梅安森项目不知情,无法查证到软件项目开发小组成员,无证据支持东蓝数码花费了项目开发成本。……仲裁庭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立信事务所访谈了多位东蓝数码员工,绝大多数员工并不了解有关项目,故对立信事务所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仲裁庭予以确认。其四,立信事务所主张,梅安森项目并无过程结果,如需求确认文件、项目开发中间的会议记录、软件测试报告双方签字文件等,另外项目存在内部流程不合理、不合逻辑的情况。例如梅安森项目所涉软件并未外包给北京东蓝,曾对外采购软件,但审计当时并未看到对外大额采购软件的支付。另外,鉴于梅安森公司与讷河智慧牧业订立的(软件开发部分的项目)合同与梅安森公司与东蓝数码公司的合同完全重合,而从梅安森与讷河智慧牧业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可推断‘软件开发部分并未完全完工’。对此梅安森的一系列公告可为佐证,故仲裁庭对立信事务所当时的认定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应当尊重立信事务所在《审核报告》中不将梅安森项目4500万元收入确认为2016年收入的认定。”仲裁裁决书还载明:“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庭注意到,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立信事务所主张,发现新交易文件表明梅安森项目的成本系2017年发生的(从第三人处采购),故相关收入,包括已经获得的1450万元,已确认为2017年收入。对此,仲裁庭认为,对于梅安森公司已经支付的1450万元,尽管立信事务所将该项收入及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确认为2017年收入并不违反会计准则,但该项收入毕竟是在本案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且申请人自身认可梅安森项目系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朱召法为完成本案协议所要求的2016年利润安排而设置的项目,故在计算本案协议项下最终补偿数额时,对该项收入予以适当考虑更为合理。结合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东蓝数码公司的收入利润比,仲裁庭认为,对于梅安森项目,按照1450万元的50%计算净利润较为妥当,为725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审理情况及梅安森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最终验收单》能否作为最终验收的依据,东蓝数码公司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
首先,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2016年12月25日之前完成研发成果验收,项目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首付款;项目1年质保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最终验收单》。验收意见显示,相关源代码齐全、相关文档齐全、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通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单》上有梅安森公司印鉴及所属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梅安森公司予以认可。
其次,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梅安森公司承认东蓝数码公司交付了软件,但强调没有实际验收。同时,梅安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年质保期内就软件质量问题向东蓝数码公司提出过异议。相反,梅安森公司在2017年11月13日及2017年12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东蓝数码公司分别转账450万元、1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梅安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2019)黑讷证内民字第7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2019年4月28日在讷河市恒阳集团三楼会议室通过笔记本电脑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及操作。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东蓝数码公司向梅安森公司交付软件的原始状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再次,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立信事务所《审核报告》未将“梅安森项目”收入确认为2016年度收入的结果并阐述了具体理由,但随后补充认定,新交易文件表明梅安森项目的成本系2017年发生的(从第三人处采购),故相关收入包括已经获得的1450万元,已确认为东蓝数码公司2017年收入。因此,梅安森公司有关仲裁裁决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梅安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 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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