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1栋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市食品公司肉联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湖南路一段42号。
法定代表人:敖存旭,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食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梓潼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银川路2号。
法定代表人:燕太斌,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汉口路二段102号。
法定代表人:杜尚武,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金融工作局(原广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银川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万寿街一段46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市商务和经济合作局(原广汉市科学技术和商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银川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宪,该局局长。
以上七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索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汉市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四川省广汉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广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广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广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广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广汉市商务和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商经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搜索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错误。1.1999年1月27日,为解决肉联厂贷款清偿和抵押担保问题,市政府、国资局、广汉市贸易局(现经信局)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汉支行)签署《关于转让广汉市肉联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市政府、国资局等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担肉联厂债务,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最长诉讼时效应自《会议纪要》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2年1月28日起算。搜索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肉联厂、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缺失,致使搜索文化公司不能起诉,符合最长诉讼时效的延长情形。3.搜索文化公司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案涉债权请求权未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遗漏了搜索文化公司要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局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肉联厂、食品公司、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商经局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债权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会议纪要》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重新起算最长诉讼时效。2.即使债权多次转让且各阶段债权人都履行了催告义务,也不导致最长诉讼时效中断。3.主债务已过最长诉讼时效,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再承担责任。二、即使《会议纪要》引起最长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也因无债权人曾向国资局进行过催收、已过普通诉讼时效,导致搜索文化公司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搜索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否错误;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搜索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对应的借款共九笔,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间是1997年10月25日,搜索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搜索文化公司主张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与原债权人工行广汉支行签署的《会议纪要》构成最长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事由。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载明,由市政府责成国资局将肉联厂向案外人转让厂区资产所得资金余款680万元分三年向债权人归还,表明偿债款项的来源是肉联厂转让资产的对价。《会议纪要》还载明,由市政府责成经信局负责办理肉联厂用足额资产评估后完善贷款抵押手续,表明提供抵押物置换的责任主体仍是肉联厂。从上述内容来看,《会议纪要》仅是将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列为促进贷款清偿的督办人和经办人,债务人仍为肉联厂。此外,工行广汉支行在《会议纪要》签署后,未向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进行过催收;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在转让上述债权时也未将三被申请人列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工行广汉支行与上述三被申请人并未基于《会议纪要》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原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支持搜索文化公司自2002年1月28日起重新起算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能够引起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搜索文化公司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故即便肉联厂、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缺失,也不属于搜索文化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客观障碍。搜索文化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因本案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搜索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催收行为,是否引起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再具有法律意义,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搜索文化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债权人工行广汉支行与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并未基于《会议纪要》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故搜索文化公司要求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抵押物灭失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在对《会议纪要》的性质进行充分论述的基础上,认定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均非本案适格被告,最终驳回搜索文化公司诉讼请求,实质上已就搜索文化公司要求市政府、国资委、经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不存在遗漏搜索文化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搜索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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