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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光亮、冉琼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光亮,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琼,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兰章,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德珍,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涛,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程光亮、冉琼因与被申请人江兰章、邓德珍、罗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光亮、冉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过户登记系因程光亮、冉琼的原因未能办理,是错误的。程光亮、冉琼在二审中申请江兰章、邓德珍所在小区物业人员徐宪贞、郑逸霏等人出庭作证,证实程光亮、冉琼自房屋交付后多次联系江兰章、邓德珍,要求办理过户,但因其人在外地、联系不上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而二审法院认定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并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程光亮、冉琼的原因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程光亮、冉琼自房屋交付后一直要求江兰章、邓德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江兰章、邓德珍以各种理由拖延。在与江兰章、邓德珍失去联系后,程光亮、冉琼会在春节期间去江兰章、邓德珍所在小区寻找对方。因此,程光亮、冉琼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案涉房屋未过户登记非程光亮、冉琼的原因导致。其次,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二审法院认为程光亮、冉琼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目的,因此具有过错。但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却并非维权的唯一途径。如何维权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能变成当事人的负担。而根据二审法院的理解,不行使诉权即是当事人的过错,明显与法律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也未将“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狭义的定义为当事人必须行使诉权,二审法院的理由明显与司法解释的本意不符。综上,程光亮、冉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程光亮、冉琼与江兰章、邓德珍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门市,一直未过户登记,因此,结合程光亮、冉琼的再审申请理由,对于程光亮、冉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审查,关键在于判断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程光亮、冉琼自身原因所致。对此,需综合全案事实分析认定。
从程光亮、冉琼提交的证据看,程光亮、冉琼仅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积极采取行动要求江兰章、邓德珍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但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二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合程光亮、冉琼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其他原因导致,因而不能排除系因该二人自身原因所致的可能。
而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江兰章(甲方)与程光亮(乙方)签订的《门市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江兰章在2008年7月3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将该证交付于程光亮、冉琼,故可证明江兰章具有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意思。而根据上述约定,程光亮是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方,在江兰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于程光亮时,程光亮就应当积极要求江兰章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江兰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程光亮后至案涉房屋被查封时的7年间,并无证据证明程光亮积极主张并行使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即便如程光亮、冉琼再审申请书所述,其在此期间试图与江兰章、邓德珍联系,但未能取得联系,此种情形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并未能消除,这亦应足以引起程光亮、冉琼的警觉,从而积极寻求其他途径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诉权虽然并非唯一的维权途径,但当自身权利长时间受到侵害时,从未试图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当然构成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消极与懈怠,故原审法院认定程光亮、冉琼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系导致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重要原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程光亮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冉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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