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辅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
负责人:黄宪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多元水环保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号**层层。
法定代表人:刁希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信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京分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多元水环保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水环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多元信息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提审本案;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310号民事判决;3.改判截止2016年3月20日,多元信息公司应向华融北京分公司支付的欠款利息金额为3979.26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融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3月20日,多元信息公司应向华融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为63024905.77元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华融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该利息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在不经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依据明显不足。(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文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就案涉贷款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其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利息*逾期贷款天数*逾期利率,实质是将贷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算的正常利息和贷款期满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计收了复利。农行崇文支行将逾期罚息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计收复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银行只能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无权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持上述观点。(三)农行崇文支行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亦没有合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而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对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是并列表述的,从文义角度分析,此处的利息应理解为贷款期内的正常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案涉《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银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此外,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多元信息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四)根据农行崇文支行出具的《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以及其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截止2006年12月20日,多元信息公司就案涉贷款共向农行崇文支行支付利息7504427.21元,该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日至2005年10月22日,所以2005年10月23日开始,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农行崇文支行主张的起息日2006年12月21日计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4670万元本金产生的逾期罚息应为:4670*9.207%*3378/365=3979.26(万元)。二、多元信息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借款有着特殊的历史沿革,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上市时曾承诺核销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但其却违反承诺,诱骗多元信息公司不断以“借新还旧”“承债”等名义继续贷款,并违规将有充足担保的“优良贷款”列入“不良贷款”剥离给财政部,属于对无效贷款的无效剥离。
华融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多元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6年3月20日,多元信息公司应向华融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金额为63024905.77元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多元信息公司关于农行违反承诺,诱骗多元信息公司继续贷款等理由是否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6年3月20日,多元信息公司应向华融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金额为63024905.77元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人,农行崇文支行可以与借款人约定对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收取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行崇文支行与多元信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益、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按照约定收取的利息的总额并未明显过高,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多元信息公司逾期还款后,农行崇文支行多次向其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均签收且对记载的本金及依照《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农行崇文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的复利。案涉债权转让后,华融北京分公司等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亦记载了明确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利率和计算方法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认定截止2016年3月20日,多元信息公司应向华融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为63024905.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多元信息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多元信息公司关于农行违反承诺,诱骗多元信息公司继续贷款等理由是否成立。多元信息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充分证明农行崇文支行的欺骗误导行为和减免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多元信息公司逾期还款后,农行崇文支行多次向多元信息公司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多元信息公司均进行签收,上述事实表明农行崇文支行并未放弃该笔债权。多元信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贷款属于无效剥离。多元信息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多元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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