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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辰俊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辰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辰俊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国营商水农场老支村。
法定代表人:支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辰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格林融熙国际10层10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海洋,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童华台路东段101号。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火车站开发区邮政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辛县丰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光明路东侧(利辛县徽商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苏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省科育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番田镇东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辰俊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俊种业公司)、河南省辰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申请再审称,(一)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没有实施侵犯皖垦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辰俊种业公司销售的“淮麦30”种子来源合法,没有主动销往安徽区域,也没有破坏安徽区域的小麦种植生态,更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利的行为。1.辰俊种业公司“淮麦30”小麦种子来源合法。辰俊种业公司销售的“淮麦30”品种来源于胡培聚,而胡培聚提供的由科育种业公司对其生产、包装印刷、销售“淮麦30”的全权授权委托书,也提供有科育种业公司具备包括“淮麦30”在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辰俊种业公司一直在河南销售“淮麦30”,没有将其销往安徽区域,“淮麦30”流入安徽是一种偶然性的串货行为,而非故意侵权。辰俊种业公司的“淮麦30”一直在河南区域销售,丰禾农资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农场观摩会上,发现有“淮麦30”品种,表示想要购置试种,所以辰俊种业公司给提供了5000斤种子。该行为并非主动、大面积向安徽区域销售,仅是偶然性单独事件,实质上是一种不同区域之间的串货行为。3.“淮麦30”适合在河南、安徽、江苏、陕西等地种植,即使串货至安徽区域,也并不会对小麦种植生态造成破会,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根据“淮麦30”《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小麦品种适合包括安徽在内的区域种植。4.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案不符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基本要素。(二)皖垦种业公司不是品种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淮麦30”的授权声明》系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与皖垦种业公司双方内部行为,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公示,第三方无法知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由皖垦种业公司提起侵权之诉。1.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被侵权人应为品种权人,即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而非皖垦种业公司。2.《关于“淮麦30”的授权声明》是皖垦种业公司与江阴农科所之间双方的内部授权,该授权并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包括辰俊种业在内的第三人无法知道授权情况。因此,该授权声明不具有公示效力,对辰俊种业公司等不具有约束力。因该授权声明并没有在主管部分备案,也没有进行公示,包括辰俊种业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没有能力知晓或判断“淮麦30”是否在安徽区域内授权给皖垦公司经营,江阴农科所及皖垦种业公司应履行公示义务而没有履行,故辰俊种业公司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即使辰俊种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辰俊种业公司销售金额、获利金额的情况下,认定“销售数额较大”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25万元损失,远远超出再审申请人销售金额及获利,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辰俊种业公司是销售本案“淮麦30”的主体,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没事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雷海洋为辰俊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判决其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二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胡培聚、河南省禾施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使科育种业公司、胡培聚、河南省禾施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逃避了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降低赔偿数额;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皖垦种业公司承担。
皖垦种业公司辩称,(一)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等侵害“淮麦30”植物新品种权和皖垦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权事实清楚,皖垦种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驳回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皖垦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及丰禾农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皖垦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被许可人仅在特定地域范围内获得实施许可的,无论其是否被冠以独占实施许可之名,由于品种权行使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
本案中,虽然根据“淮麦30”品种权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关于“淮麦30”的授权声明》,皖垦种业公司仅在安徽省区域享有“淮麦30”的享有实施“淮麦30”小麦品种的权利,但由于皖垦种业公司取得了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所规定的条件,因此,皖垦种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及丰禾农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虽然主张涉案麦种来源于科育种业公司并提交了科育种业公司持有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科育种业公司授权案外人胡培聚生产、销售“淮麦30”小麦品种的授权书,但一方面,在科育种业公司表示不知情且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联系的情况下,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种子来源于科育种业公司;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前述《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科育种业公司也仅是在河南省焦作市相关地域范围取得了“淮麦30”小麦品种的生产经营许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科育种业公司有权在安徽省区域内生产销售“淮麦30”小麦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提供给丰禾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销售的“淮麦30”小麦品种繁殖材料得到了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而雷海洋以个人账户收取涉案“淮麦30”种子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雷海洋个人参与了该侵权行为。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及丰禾种业公司的行为实施了侵害“淮麦30”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二审法院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丰禾农资公司、辰俊科技公司、辰俊种业公司、雷海洋的侵权性质、规模及皖垦种业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法酌定具体赔偿数额亦无不当。辰俊科技公司、辰俊种业公司、雷海洋有关一审、二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辰俊种业公司、辰俊科技公司、雷海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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