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前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香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芬香公司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大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菜油王”菜籽油生产前,其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菜油王’菜籽油的包装装潢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申请人大陈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芬香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焦点在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大陈公司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以及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商品先后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知名品牌”“中国食用油十大品牌”等奖项,销售区域包括江苏、浙江、上海等全国多地等事实,认定“菜子王”菜籽油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并无不当。在本案已有相关证据证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商品知名度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将大陈公司在该商品上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作为认定知名商品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芬香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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