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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坤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秋,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坤力,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江县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1号宏帆广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任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坤力、南江县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承包(内部)经营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宏帆公司垫支水电费340359.9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漏查中诚公司在2016年6月7日之前已向戴坤力支付工程款17540461.18元、各方在中诚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申报的债权金额及案涉工程项目还涉及诸多买卖合同、工伤等纠纷的事实,未按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调查取证,认定应从中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戴坤力投入的经营保证金10832813.18元和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224042.25元有误。二审判决认定中诚公司放弃将《南江宏帆广场资金对账单(截止2016年6月30日)》作为认定已付款依据的主张、中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材料商提供的材料确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未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债权属于中诚公司财产,戴坤力主张工程款只能基于代位权,本案在人民法院受理中诚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法应中止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向戴坤力释明将给付之诉改为确认之诉后继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不得个别清偿之规定。(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019年7月8日,中诚公司收到法院传票通知作为案外人重庆盛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宏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案涉戴坤力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工程项目分包方、材料商、劳务工人等债权人的应得款项,这些主体基于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中诚公司在这些诉讼中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支付义务。中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戴坤力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案涉宏帆广场项目的发包人为宏帆公司,承包人为中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戴坤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中诚公司、宏帆公司未结清工程价款,戴坤力于2017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6942104.32元,宏帆公司在欠付中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诚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中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22日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作为中诚公司管理人。戴坤力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中诚公司管理人已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接管该公司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一、二审法院在中诚公司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后继续审理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做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宏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2135888.28元,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大于中诚公司应向戴坤力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66893007.08元。戴坤力依据前述规定请求宏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中诚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诚公司已支付戴坤力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诚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南江宏帆广场资金对账单(截止2016年6月30日)》,但该对账单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且没有附加明细清单,无法完整、准确地判断中诚公司向戴坤力支付工程款的具体事项、金额。一审中,中诚公司与戴坤力对已付款事项、金额进行了专门核对,双方签署了《资金收支确认表》与《资金支出不予确认表》。一、二审法院以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付款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漏查相关事实的情形。宏帆公司主张其垫支的340359.95元水电费应抵扣工程款,戴坤力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经过施工方项目部人员与宏帆公司核对并在案涉项目水电费计算和合计表中签字确认。中诚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一、二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营保证金10832813.18元系戴坤力投入的资金,一、二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具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工地上有多名劳务者受伤,戴坤力以中诚公司的名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或者依其他法律途径确定赔偿数额,并向受害人实际给付了赔偿款。中诚公司向戴坤力支付的款项中,有273139.49元是戴坤力以中诚公司名义缴纳保险费后中诚公司收到的理赔款,中诚公司将该款返还给戴坤力,不应计作已付工程款。中诚公司在上诉时并未就一审判决查明的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承包(内部)经营协议》签订时间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时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签订时间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不影响中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诚公司主张其破产清算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各相关方向其申报债权,该工程涉及诸多买卖合同、工伤等纠纷,并提供了案外人重庆盛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宏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材料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前述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义务人另行依法解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中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向相关材料供应商调查取证,对本案事实查明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中诚公司、宏帆公司与戴坤力结清工程款后,如有戴坤力施工范围内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工人等向中诚公司主张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等,中诚公司可以依法进行抗辩。如中诚公司确因戴坤力的原因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可以依法依约向戴坤力追偿。
综上,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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