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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付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敏,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薇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5号110中学综合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双桂街83号3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一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都一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园林公司、案外人吴道全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危崖边坡治理施工合同》和《旧房拆除、出渣施工合同》,四方协议未包含案涉丰都县文化创意产业园——国际魔幻电影5D情景剧文化主题公园项目(以下简称5D项目)的拆除、出渣工程及危崖、边坡治理工程,丰都一建未向园林公司披露前述工程,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将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丰都一建并以丰都一建未提交经园林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由认定园林公司按照四方协议进行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二审判决认定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全部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丰都一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就案涉5D项目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5D项目的原业主单位为福佑公司,福瑞公司系福佑公司设立在丰都县的项目公司,承包人为丰都一建。2015年6月10日(落款日期),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2015年7月20日,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旧房拆除、出渣施工合同》。2015年8月1日,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9月15日,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危崖边坡治理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0日,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丰都一建签订前述施工合同时或者本案起诉前,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认定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丰都一建就案涉5D项目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都一建申请再审称,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未取得审批手续系其无故拖延不办理所致,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但丰都一建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园林公司应否就案涉5D项目项下拆除、出渣工程及危崖、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向丰都一建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2017年1月23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与园林公司、福佑公司签订《<丰都县文化创意产业园——国际魔幻电影5D情景剧文化主题公园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福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从2015年11月起全面停工,丰都县人民政府同意将福佑公司在《丰都县文化创意产业园——国际魔幻电影5D情景剧文化主题公园投资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与福佑公司的关系由双方自行协商;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园林公司向丰都县旅游局转账1200万元,作为丰都县旅游局监督支付原福佑公司履行5D投资协议期间而需处理施工方交的保证金和预付工程款等;园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妥善处理完毕原施工方合同纠纷及工程款、民工工资兑付等事宜并及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等。2017年1月24日,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吴道全、园林公司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丰都一建及吴道全在签署本协议时已经从案涉5D项目工地撤出,并将工地按现状移交给了园林公司;丰都一建及吴道全同意将本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吴道全之间的纠纷由其另行协商解决;第五条约定福佑公司、丰都一建之间就5D项目的全部施工合同中福佑公司的支付义务,由园林公司代为履行,履行总金额最终以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园林公司三方确认金额为准;第六条约定吴道全与福佑公司、丰都一建之间就5D项目的全部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丰都一建、福佑公司、福瑞公司的支付义务,由园林公司代为履行,但应扣除园林公司通过丰都县旅游局已实际支付的金额等。根据前述四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园林公司同意承担替代履行义务的对象系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之间就5D项目的全部施工合同中福佑公司的支付义务,而案涉《旧房拆除、出渣施工合同》及《危崖边坡治理施工合同》系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该两份合同所涉5D项目项下拆除、出渣工程及危崖、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人是福瑞公司。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于2015年10月21日审核确认案涉5D项目项下拆除、出渣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677938.06元,于2016年1月31日审核确认案涉5D项目项下危崖、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50348.54元。该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四方协议签订前早已确定,但各方当事人在四方协议中并未对该两笔款项包含在园林公司的替代履行义务中予以确认。丰都一建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为便于业务开展,福佑公司在丰都县设立了福瑞公司,两公司在案涉项目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园林公司非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前述约定对园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明确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丰都一建要求园林公司替代福瑞公司履行高达900余万元的款项支付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丰都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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