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为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永昌,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杨为海因与被申请人孙健、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为海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行为对三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三冠公司有多枚印章且使用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真实的义务。(二)三冠公司为孙健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三冠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1.三冠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或其他股东同意,并不影响该担保行为的效力。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2.孙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的效力及于三冠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孙健作为三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构成表见代表,效力及于三冠公司,三冠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3.杨为海是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并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三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杨为海存在恶意情形,应当认定杨为海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善意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三冠公司应否对孙健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孙健与杨为海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以自有房屋抵偿其个人所欠杨为海款项,孙健并以三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孙健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三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杨为海在与孙健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本应审查孙健以三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孙健出示三冠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三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孙健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孙健的越权代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对三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杨为海关于三冠公司为孙健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三冠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杨为海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为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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