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环行路西段1号、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亚天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一元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36层。
法定代表人:杨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70号。
负责人:王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亚天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天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及一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佳公司称,汇佳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交割日前其主张的建筑垃圾清运费、银行利息损失及(2016)最高法民终169号判决漏算的违约金已客观存在,上述三项损失费是汇佳公司的债权,亚天公司、恒大公司对上述三项款项有实施保护和救济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且二者严重违约导致汇佳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上述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应认定而未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垃圾清运费、银行利息损失等两项损失费和(2016)最高法民终169号判决漏算的违约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并把本案性质定为“不动产纠纷”,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汇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在申请再审期间,汇佳公司举示授权委托书、金马项目发票交接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三项损失费在交割日前已客观存在,且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对此明知;其举示土地移交清单、温江国土局相关资料移交清单、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对上述三项款项有实施保护和救济的合同义务,且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对此明知;其举示(2019)川成证经字第5061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5058号公证书、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未积极履行约定,导致汇佳公司享有的三项债权无法实现;其举示(2017)川01民初2728号庭审笔录以证明其主张的三项债权均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汇佳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对垃圾清运费、银行利息损失及(2016)最高法民终169号判决漏算的违约金负有配合申请再审及主张救济的义务,未为汇佳公司向亚天公司及恒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费提供权利基础。汇佳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汇佳公司主张的三项损失费是否存在及是否为汇佳公司所享有,并不影响亚天公司、恒大公司与汇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四川汇佳公司投资四川亚天瑞和公司合同书》《合作备忘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都温江金马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亚天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并不负有配合汇佳公司申请再审及主张案涉三项损失费的义务。汇佳公司认为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对其负有救济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汇佳公司主张的三项债权存在且归其所有,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亚天公司及恒大公司对汇佳公司不负有救济义务,亚天公司与恒大公司违约的情形并不存在,二者亦未因违约给汇佳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对该两项事项,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由于(2016)最高法民终169号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否存在漏算或错误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汇佳公司是否应当获取该部分违约金以及应当获取的具体数额亦非本案程序解决事项。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非汇佳公司所称“不动产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非无理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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