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象珠镇雅家达日用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郎川村康福路。
经营者:李蓓丽,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象珠镇雅家达日用五金厂(以下简称雅家达五金厂)因与被申请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家达五金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专利号为ZL20121008××××.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D、E、J、K、L。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J、K中的“上方”均应限定为竖直设立,仅限于正上方而不包括右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右上方倾斜设置。2.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部件包括弹性结合部件和非弹性的结合部,涉案专利卡止部件仅设置弹性卡止部件。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卡止部件和施力机构均为功能性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的卡止接受部包括台阶部和斜面31,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接受部不具有斜面31,也可不设台阶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0、0061段记载的施力机构为夹设在纵向部和安装槽之间的橡胶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施力机构是水平固定在纵向部安装部位与安装槽上方的弹簧,二者安装方式、安装位置均不相同。(二)膳魔师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膳魔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膳魔师公司负担。
雅家达五金厂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产品内外栓部卡止、分离操作演示视频,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操作部垂直向上设置,导致外栓部的卡止分离必须用双手完成操作,且内栓部容易脱落。
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内外栓部卡止、分离操作演示视频,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向右上方倾斜设置,使得外栓部的卡止分离可单手操作,不会存在不完全卡合的情形。
证据3:案外人永康市芝英镇佳禾不锈钢制品厂的产品,用以证明该产品的卡止接受部无需台阶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已对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雅家达五金厂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雅家达五金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D、E、J、K、L。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首先,技术特征E、K记载卡止部件、操作部“从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技术特征J记载“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上述特征文字含义的一般理解,上述记载的“上方”并非仅限于垂直角度的正上方,故雅家达五金厂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部件是向右上方倾斜为由主张二者不同,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卡止部件仅限定其位置及“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的功能,说明书第0058段记载“该卡止部件33设置为能够克服后述施力机构39而相对于内栓部19摇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采用可相对于内栓部摇动的卡止部件进行卡止,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再次,技术特征D对涉案专利的“卡止接受部”进行了限定。结合说明书第0056段的记载,“卡止接受部”为设置于外栓部上部开口的通过将内向凸缘上面稍微凹陷设置的台阶部的、可供上部外向凸缘卡止的部件,在该卡止接受部以将其内侧降低的方式形成左右外侧台阶部和前后台阶部,在卡止接受部下方内侧面设置斜面,其形成为趋向下方则远离中心轴线。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开口的内向凸缘的上表面同样设置了凹陷的台阶部以用于卡止部件的卡止,卡止接受部下方亦有斜面设置。故雅家达五金厂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斜面、可不具有台阶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最后,技术特征L对卡止部件的施力机构进行了限定。结合说明书第0060段和第0057段的记载,施力机构夹设于卡止部件纵向部与安装槽之间,对纵向部施力以使其在常态下以摇动用铰链轴为中心向外侧转动。施力机构由橡胶件、弹簧件等弹性部件形成。安装槽周向设置于内栓部下部外向凸缘与衬垫的中间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施力机构为夹设于卡止部件的纵向部以及内栓部下部外向凸缘与衬垫中间的圆周部之间的弹簧,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另外,雅家达五金厂还主张膳魔师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专利产品并非涉案专利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产品实物并非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膳魔师公司提交的专利产品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侵权比对并不产生必然影响。对于雅家达五金厂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市象珠镇雅家达日用五金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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